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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陈五一与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一,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571号原告:陈五一,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方,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8号金源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焦艳,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号院*号楼**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五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韩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以98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健及公司副总经理郝军均是不错的朋友。此二人跟原告说被告公司有好的投资项目,希望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健及公司财务人员王天名下转账汇款,因被告一直按期支付利息且原告与被告高层管理人员关系不错,原告前期借贷给被告的钱款一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因后来原告一直有钱款借给被告,且前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陆续为原告的前期及后续的数次借款出具了多份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借据》和《承诺函》。《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年利率18%;借款人逾期不清偿借款的,除利息照付外,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另行支付违约金。2015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存款回单、银行取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98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告和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诉讼中,原告称:“是被告中服公司支付的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之间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2015年4月份被告按98万元本金支付了一个的利息14700元,之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而未提供,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本案所涉六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在《承诺函》上注明“担保继续有效”并在该承诺上加盖“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健印章,故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了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人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照《借据》约定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五一偿还借款9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南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飞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