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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毛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114号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农商银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174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西,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毛某,男,1994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徐某,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广丰农商银行与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毛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毛某、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246,093.2元,合计人民币4,646,093.2元;2、请求判决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归还原告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归还本金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决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机械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4、请求判决被告毛某、徐某对上述各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利息归还时间每月21日,借期年利率5.655%,逾期年利率为5.655%(1+50%)即8.4825%,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提前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将4,40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划入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可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1月21日为止,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欠原告借款:(1)本金4,400,000元;(2)借期利息4,400,000×(1-4÷365)5.655%即246,093.2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以自己的固定资产和机械设备为自己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毛某、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毛某、徐某为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毛某、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毛某、徐某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提款通知书复印件,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广农合行流借字第161310122001号),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并由原告放款于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银行账号(账号为16×××18),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从2016年1月22日起10日内提清借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6年1月25日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原告于同日将4,40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划入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16×××18),双方在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1日。广丰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反担保保证抵押合同》系确保借款人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61310113001号)的履行,约定由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以其固定资产和机械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22日被告毛某、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广农合行保字第161310122001号)为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借款月利率4.7125‰,(即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毛某、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书面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广农合行流借字第161310122001号)及《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广农合行保字第161310122001号),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与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丰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抵押合同》系确保履行借款人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61310113001号),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广农合行流借字第161310122001号)并非同一合同,原告要求以抵押的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机械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徐某为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也未超过借款到期之次日起的两年,故被告毛某、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广丰某实业公司、毛某、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共4,400,000元×362天×5.655%/360天即250,202.3元,合计本息人民币4,650,202.3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本金4,400,000元、年利率5.655%×(1+50%)即8.4825%的逾期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毛某、徐某对上述各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毛某、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兵人民陪审员  周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