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文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文军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大足区北环二路与被害人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罗文军捉获。经抽血送检,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罗文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文军赔偿蒋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文军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佰元至八千五百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文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