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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大林诉被告曹大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陶大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林,陶大兵,曹大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260号原告:陈大林,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江,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大兵,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曹大刚,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谭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本全,重庆市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显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林诉被告陶大兵、曹大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福、伍应江,被告曹大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鳌、余莎,被告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大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林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陶大兵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医疗费1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3、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4、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天;5、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30%=17001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4090元;二、鉴定费700由被告陶大兵、曹大刚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陶大兵、曹大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陶大兵驾驶川SA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开江县新宁镇往开江县永兴镇方向行驶,11时22分许,该车行驶至开江县S202线417+700M处,在超越正在左转弯的曹大刚驾驶的渝F95S**号小型面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陈大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陈大林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陈大林被送至开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2400元,后经司法鉴定陈大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陶大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大刚辩称,原告陈大林系农村民居,应当按照公布的2017年适用标准农村民居标准计赔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费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与被告陶大兵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曹大刚无证驾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渝F95S**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及其事故车辆没有发生接触,被告曹大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无责任。第二,对本案赔偿项目意见:1.医疗费以发票凭据为准,且应扣除医疗费20%非医保金额;2.原告陈大林出院医嘱上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记录,护理费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误工费主张过长,建议按住院天数再加一个月考虑,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考虑;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民居标准计算;5.被告陶大兵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被告陶大兵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曹大刚负有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陈大林后有权向被告曹大刚等人追偿。被告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曹大刚所驾驶的渝F95S**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与本案有关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曹大刚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也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陶大兵驾驶川SA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开江县新宁镇往开江县永兴镇方向行驶,11时22分许,该车行驶至开江县S202线417+700M处,在超越正在左转弯的曹大刚驾驶的渝F95S**号小型面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陈大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陈大林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大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且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车,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曹大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陈大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曹大刚、陈大林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两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陶大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大刚、陈大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大林受伤后被送至开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脾破裂。共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2074.39元。出院诊断: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陈大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大林因交通事故,导致脾脏破裂切除手术后,脾脏缺失,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曹大刚系无证驾驶,所驾驶的渝F95S**号小型面包车在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在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曹大刚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在开江县中医院治疗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门诊票据、病人病情证明单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开江县中医院病历、达州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广东省居住证原件、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工资清单、原告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开江县普安镇九石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准许。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是三个机动车,原告是其中一个机动车的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受伤首先应该由被告陶大兵和曹大刚所驾驶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赔付。原告诉请损失未超过陶大兵和曹大刚所驾驶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陶大兵和曹大刚所驾驶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同,所占责任限额之和比例各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陶大兵和曹大刚所驾驶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付责任。本案被告曹大刚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陶大兵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的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大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以向被告陶大兵予以追偿。因曹大刚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和被告陶大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大兵、曹大刚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各自承担70%和15%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20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天=180元、护理费9天×80元/天=720元、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30%=1700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60×20元/天=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7184.3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其中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和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时间酌情认定。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对账单、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原件,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平安银行东莞长安支行的工资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前一年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全国统一制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20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3454.3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其余的3454.39元由被告陶大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残疾赔偿金1700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误工费7200、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303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余83030元由被告陶大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120000元,被告陶大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86484.39元。原告诉请的应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赔偿费为206484.39元,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赔偿的50%份额为103242.195元,而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是120000元,因被告陶大兵未投保交强险导致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超额赔付的金额为16757.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对超额赔付的金额可以向被告陶大兵追偿。因被告曹大刚无证驾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被告曹大刚追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因曹大刚无证驾驶,人民财保达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陶大兵和被告曹大刚按照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赔付,其中被告陶大兵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0元,原告陈大林和被告曹大刚共同负次要责任,被告曹大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5元。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曹大刚无证驾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渝F95S**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及其事故车辆没有发生接触,被告曹大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无责任,本院认为,曹大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违法行为不仅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还有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对于被告曹大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辩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及被告曹大刚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扣除的相关规定不是每个人都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保险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并对该条免责条款予以书面或者口头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及被告曹大刚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陶大兵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陶大兵以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大林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陶大兵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大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6484.39元;三、由被告陶大兵向原告陈大林赔偿鉴定费490元,被告曹大刚向原告陈大林赔偿鉴定费105元。四、驳回原告陈大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陶大兵负担595元,原告陈大林与被告曹大刚各自负担127.5元,被告陶大兵、曹大刚应负担的份额已经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陶大兵、曹大刚支付给原告。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彬人民陪审员  陶志国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