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安监局局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因涉嫌行贿一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时任杭锦旗旗委办公室党办副主任、督查室主任)为使自己在岗位调整中得到时任旗委书记包某的帮助,在包某位于杭锦旗党政大楼附近的宿舍内送给包某存有人民币50000元的存折一个。2008年11月,经包某同意,将刘某某调任杭锦旗发展和改革局任副局长兼铁路建设办公室主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交办通知书、立案及指定管辖批复函、户籍证明、工资档案、任职档案等书证,证人刘某、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犯罪较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菲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