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福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福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福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号香颂国际*栋*单元*****房。法定代表人:侯文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华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长江埔路49号京铁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岑兆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福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科技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华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福安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华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福安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安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1、华安泰公司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公京检第1213188号、1210322号、1311152号)分别为VK-SK180-HD18网络高清球机、VK-IPC6000网络摄像机、VK-IP05网络高清摄像机的检验报告,而在2013年5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怀化监狱设备采购清单中并未涉及,即三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2、福安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华安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结合故障摄像机统计表、工作联络函、客户服务单、怀化监狱华安泰摄像机维修情况、怀化监狱华安泰摄像机返厂维修统计表、福安科技公司工作总结等证据可以认定华安泰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常识可知,如果华安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就不存在频繁拆除更换、返厂维修的情形。福安科技公司正是基于怀化监狱的要求才进行售后维修服务。二、华安泰公司应依法赔偿福安科技公司的损失。自怀化监狱项目竣工以来,华安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就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不断派出技术人员与华安泰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一起进行维修、更换产品。2014年10月后,华安泰公司终止了怀化监狱项目的售后服务,全部由福安科技公司承担。对此,福安科技公司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人工费、维修电子大屏费等费用,以上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安泰公司需对其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在售后服务期间应积极响应服务需求,免费保修三年。任何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华安泰公司承担。华安泰公司未进行售后服务,而由福安科技公司支付售后补救措施的费用,应由华安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认定该等支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华安泰公司辩称,一、我方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福安科技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涉及的检测产品并不能证明是我方提供的产品,同时涉案产品在福安科技公司多时,具体产生问题的原因并不能证明是我方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同时检测的问题与实际系统出现的问题并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只提供硬件产品,相应的系统并非我方提供,因此福安科技公司并不能证明我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我方在一审之后经多方努力已经取得了涉案项目怀化监狱及娄底监狱的审计报告,涉案项目已经通过审计,与对方所称的项目未经过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严重不符,该审计报告中有福安科技公司的签字确认,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明显福安科技公司恶意拖欠货款进行虚假陈述,因此不应当支持福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经审计后,福安科技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给华安泰公司,虽然合同中有提到以上付款在福安科技公司收到用户方工程付款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华安泰公司支付,但该陈述只是为了防止福安科技公司恶意拖欠货款,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而且,怀化监狱何时支付货款只是福安科技公司与怀化监狱的事情,我方并不知情也不能掌控。另外涉案产品的总金额仅为一百万左右,而怀化监狱项目的审计金额为四百多万,福安科技公司收回的款项远远大于我方与福安科技公司合同的金额,其应当已经收回了绝大部分款项,因此福安科技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所有合同款项。华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华安泰公司一审第一项反诉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福安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合同的付款条件,合议约定项目通过审计后再支付余款,事实上涉案项目早已通过审计,但由于审计报告在涉案产品的使用方湖南省娄底监狱及怀化监狱,一审中华安泰公司无法取得,且华安泰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向涉案产品的使用方即相关监狱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能进行相应的调查,亦未追加第三人,因此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涉案项目已通过审计,应当支付上诉人货款的期限已过”未能查清,致使华安泰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福安科技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福安科技公司支付100%货款是合同所涉工程经审计后并要在福安科技公司收到用户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怀化监狱项目由于华安泰公司提供的高清球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该项目并未进行最终审计,也就是说,福安科技公司并未收到怀化监狱支付的工程款,所以福安科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支付货款。福安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安泰公司承担摄像机产品瑕疵给福安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华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售后服务义务;三、华安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福安科技公司支付欠款本金865676元及利息;二、福安科技公司支付出差费及人工费321224元及利息;三、福安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60000元;四、福安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福安科技公司、华安泰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的“湖南省监狱系统信息化建设”招标项目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福安科技公司负责客户平台建设、方案推广,华安泰公司负责提供本次投标所需设备、服务及解决方案;华安泰公司保证货物是全新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质量、规格及其他要求。在所有货物免费三年质量保证期内,华安泰公司对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战略合同协议》就合作方式、合同价格、交货、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8日,福安科技公司、华安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就福安科技公司向华安泰公司采购的设备、质量标准、产品配件、包装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安科技公司、华安泰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安泰公司就怀化监狱项目向福安科技公司提供了型号为VK-IP05DL-130G的专业鱼眼全景摄像机204台(单价为1800元)、型号为VK-IPC6000DG-A的专业鱼眼全景摄像机204台(单价为1500元)、型号为VK-IP05B-130IR-60的130万高清红外一体化网络枪型摄像机球30台(单价为1790元)、型号为VK-HDV01的高清网络视频服务解码器18台(单价为1800元)、型号为VK-DID4600UD的46寸液晶拼接屏18块(单价为14500元)及部分其他配件。福安科技公司将华安泰公司提供的摄像机产品用于湖南省怀化监狱安防系统建设及配套采购项目,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本案中,华安泰公司亦提供了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显示华安泰公司提供设备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福安科技公司陈述因摄像机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未经过审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福安科技公司、华安泰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也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福安科技公司主张华安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华安泰公司承担相关损失,福安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安泰公司主张福安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福安科技公司应当在审计后支付剩余合同款,但华安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通过审计,且华安泰公司并未提供结算性证据证明福安科技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华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省福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深圳市华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华安泰公司提交的关于怀化监狱项目及娄底监狱项目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两份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通过审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与娄底监狱两个安防项目中,福安科技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2294169元,欠付货款金额为863876元(575276元+288600元),包含(2017)湘01民终1022号一案中华安泰公司退还福安科技公司的39台高清球机货款288600元。另,怀化监狱安防项目的审计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娄底监狱安防项目的审计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安泰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华安泰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华安泰公司已经提供《检验报告》来证明其产品的各项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规定。另华安泰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福安科技公司在收货后已经对华安泰公司的产品进行了验收,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涉案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查阅一审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络函、回访记录表等证据,涉案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多属于技术故障或使用不当导致,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或维修更换予以排除解决,并不能说明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且涉案的建设工程整体项目也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关于福安科技公司提到的摄像机掉线问题及液晶屏黑屏现象,经排查多是因为电源故障、网线接触不良、网线故障、电压异常等原因造成,现在福安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产品硬件质量问题所导致,故不能将维修原因直接归责于华安泰公司。综上,福安科技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安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福安科技公司要求华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关于华安泰公司要求福安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经审计后,福安科技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给华安泰公司。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案所涉两个项目均已经过审计,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华安泰公司要求福安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一审庭审陈述,福安科技公司欠付华安泰公司剩余货款金额为86387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在合同中虽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现华安泰公司自愿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因本案双方在起诉之前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从华安泰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妥当,即2015年8月13日,但是因为有288600元的货物福安科技公司已经退还给了华安泰公司,故该288600元不宜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部分。因为在(2017)湘01民终1022号一案中华安泰公司需退还福安科技公司288600元,故288600元仍应作为剩余货款的一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支付。综上所述,福安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湖南省福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深圳市华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3876元;四、湖南省福安科技有限公司以57527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深圳市华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深圳市华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00元,反诉801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531元,由湖南省福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65.5元,深圳市华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1元,由湖南省福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11元,深圳市华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