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户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济宁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魏广存,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鲁081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使用微信号“rigou520”、昵称“baby”,以微信搜索添加男性被害人杨某为好友,冒充女性,使用济宁联通手机号谎称自己在济宁卖化妆品,以交友、网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信任,编造充话费、买手机等理由,骗取杨某人民币共计26937.7元。2016年10月14日20时许,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京山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市铁路六村17栋3单元201室将刘某抓获,刘某对其利用微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37.7元,2017年5月5日,被害人杨某领取了被告人刘某交纳的退赔款,并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证实:杨某于2016年2月16日报案至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称自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名为baby的微信网友以恋爱为名骗取4万元。(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0月14日晚在南昌市西湖区铁路六村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京山派出所抓获,刘某对微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办案说明,证实:办案人员调取被害人杨某的苹果手机微信号“lian860526”(昵称大叔)该账户交易记录和红包记录,经统计该账号向微信账号“rigou520”(昵称baby)微信转账27笔共计22814元,发送红包28个共计4023.8元,向手机号183××××2469充话费99.9元,三项合计26937.7元。附上述三项交易记录照片。(5)办案说明,证实:因熊文文身份没有核实,办案人员对这线索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之中。(6)被害人杨某书写的领款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杨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名为rigou520的人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钱款4万元,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基本一致,但被骗金额上有差异。3.证人熊某1证言,证实:刘某曾和熊文文一起冒充女性用微信和他人聊天,骗取他人往��定手机充话费,还曾听刘某说过有个大客户,操作好了能挣不少。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4日19时50分至20时20分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网安大队侦查员季哲、聂国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熊某2的见证下,对刘某的住处南昌市西湖区铁路六村进行搜查,在刘某身上查获苹果6plus银色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农行(6228480926033722667)卡一张,刘某身份证;在刘某房间内发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附扣押清单);(2)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济公中(网安)勘【2016】030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2月15日11时19分开始至11时45分,对杨某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将采集信息导出为电子版采集报告,报告文件夹名称为[杨某报告]。附济公中网安勘20160211号光盘一张。5.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济公(网)鉴【2016】1017A01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10月18日8时至12时对刘某的苹果智能手机以及小米智能手机进行取证,提取手机基本信息、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并生成取证报告。附光盘一张。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0日、11月14日分别在京山派出所、济宁市看守所向侦查员季哲、聂国所作六份供述,证实:刘某冒充女性利用微信聊天,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一名姓杨男子钱款的时间、过程、金额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69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借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与传统的诈骗方式、手段相比不仅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且还加深了社会信任危机等,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以上诉人犯���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当地司法局同意社区矫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等为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69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常庆友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伊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