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雄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1177号 原告刘雄伟,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赵治国。 委托代理人丁剑雄,公司员工,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雄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雄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6204元、施救费1200元、医疗费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正常索赔的话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光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责任划分比例本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3、若法院判决本公司对原告所述车损部分26203元进行赔付,本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另两张施救费发票金额需进一步核实;4、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需提供医疗费发票,待本公司进一步核定;5、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4日原告为车辆湘D×××××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2016年4月22日原告驾驶车辆湘D×××××遇案外人肖富康驾驶的湘D×××××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使,因原告驾车遇到路面障碍物操作不当,造成两车受损。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雄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光魁在道路上堆放石块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肖富康无事故责任。经被告确认原告车辆湘D×××××在本事故定损金额为26303.97元、拖车费400元。原告已支付维修费26203元、施救费1200元(湘D×××××车辆500元,湘D×××××车辆700元)以及案外人董近星、陈祥、董成呈三人门诊医药费8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雄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合法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湘D×××××车辆施救费500元。因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险,不以保险车辆一方负有责任为前提,故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26203元、拖车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外人董近星、陈祥、董成呈三人的门诊医药费858元,因原告仅提供此三人的门诊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此人受伤与涉案事故有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74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雄伟损失27403元; 二、驳回原告刘雄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琼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颜珂 校对责任人:王琼 打印责任人:颜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