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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971晁飞与钟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飞,钟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3971号原告晁飞,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将,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晁飞与被告钟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晁飞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晁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晁飞负担(已付)。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合议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中介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