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乃玲与林敏、彭希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乃玲,林敏,彭希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416号原告:林乃玲,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林敏。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彭希魁,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林乃玲与被告林敏、彭希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乃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彭希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乃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林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收到款项后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林敏、彭希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林敏、彭希魁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乃玲与被告林敏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厘二毫,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林敏、彭希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彭希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敏、彭希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敏、彭希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乃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林敏、彭希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振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