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兰英与王立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王立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671号原告:刘兰英,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立红,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刘兰英与被告王立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王立红在荆家镇崔家村村东头清洗装废食用油的废桶,产生的有毒气体造成原告刘兰英身体损害。桓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有毒气体中毒,损害到原告的肺部。2017年6月9日,桓台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终结书。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立红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就本案纠纷形成的基本事实陈述如下:2016年6月19日晚23时许,原告及孩子睡觉中,突然闻到刺鼻异味并感觉不适,原告打开门发现外面气味很大,于是先把孩子藏到橱子里,然后让丈夫张介军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原告及孩子转移到安全地方。事发时,原告听到有车辆在原告宅院东侧猪龙河河滩排放废物。第二天早上,原告的公公张忠信发现被告王立红雇佣挖掘机并使用抽水泵开始清理废弃物,经张忠信询问,王立红认可是其排放。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因感觉不适在桓台县荆家镇崔家村卫生室输液治疗。2016年6月22日,桓台县荆家镇崔家村卫生室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同日,桓台县荆家镇崔家村村书记安排村两委成员XX村将原告送到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有毒气体中毒、甲状腺功能亢进术后、缺铁性贫血。庭审中,原告提供桓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终结书一份。申请人系原告刘兰英丈夫张介军,被申请人系被告王立红。调解终结书记载,根据桓台县环境保护局调查情况,2016年6月,我局同县公安局直属大队一同处理被申请人王立红清洗废桶污染环境一事,被申请人从博兴县运入废食用油,准备给本村村民养鸭使用,后王立红在荆家镇崔家村猪龙河西岸对装废食用油的废桶进行了清洗。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清洗废桶产生的废气对其家属刘兰英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并经桓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有毒气体中毒。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8646.19元。原告提供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桓台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13张、桓台县荆家镇崔家村卫生室收费单据1张予以证明。2.误工费3900元。系按(住院9天+出院休息30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证明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住院9天。3.护理费1800元。系按住院9天×200元/天×1人(刘兰英之夫张介军)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刘兰英之夫张介军的身份证、户口本予以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系按住院9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予以证明。5.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20616.19元,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立红从博兴县运入废食用油后,在桓台县荆家镇崔家村猪龙河西岸对装废食用油的废桶进行清洗,污染环境,造成原告刘兰英中毒,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答辩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46.19元,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30天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期间实际误工天数9天计算。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为13954元/365天×9天=3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200元/天,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住院9天=7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提供,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立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0.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红赔偿原告刘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28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兰英负担73元,被告王立红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