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道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道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道文,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环卫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道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军、被告人冯道文及其辩护人周二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15时许,在凤阳县汽车站西侧,黄某夫妻在卖手抓饼时与环卫工被告人冯道文因垃圾一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冯道文将黄某打倒在地,并用拳和膝部往黄某面部打,致黄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道文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吴某、卢某1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凤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7)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道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道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道文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道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道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