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友华与潘阳初、姜小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华,潘阳初,姜小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g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2958号 原告刘友华,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阳初,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姜小阳,女,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潘阳初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友华与被告潘阳初、姜小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阳初、姜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友华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潘阳初、姜小阳夫妻在廉××××村建房,将修建房屋的装模工作交给原告刘友华等人施工。2015年10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装模的过程中不幸从高处摔下,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六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共计损失319478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医药费47000元)。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阳初、姜小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将装模工作发包给原告刘友华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平米30元计算报酬,原告又雇请了刘良明一起装模,由原告开工资,原、被告之间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刘友华是专业装模的,有多年的经验和专业技能,装模所用的支架材料也是原告本人的,原告受伤时没有戴安全帽,其受伤原因是因支架不牢固撑树松动以致摔下受伤,完全是其自己安全意识淡薄造成的。此外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潘阳初、姜小阳夫妻在廉桥××村改××层新房,两被告将建房中的装模工作交给原告刘友华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平米30元计算报酬,装模所用的支架材料由原告自己提供,扎架也由原告本人负责,原告又邀集刘良明一起装模。2015年10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装模的过程中因支架上的撑树松动以致从三楼摔下至二楼,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邵东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用去医药费131262.55元,包含被告已支付医药费47000元。2016年6月15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颞骨多发骨折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乳突、蝶窦、筛窦积液;左上肢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钩骨骨折。其结论为:刘友华目前患有轻度智力受损,属六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钩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一人护理100日,营养90日;休治6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潘阳初、姜小阳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予以重新鉴定,其结论与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 另查明,原告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财麟出生于2004年10月,女儿刘洋出生于2009年6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原告刘友华与房屋所有者潘阳初、姜小阳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潘阳初、姜小阳对劳动者疏于管理,没有向劳动者提供安全施工的相关设备和条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总损失的50%为宜。原告刘友华自己负责扎架,因支架没有扎牢固导致受伤,且工作时未戴安全帽,安全意识淡薄,对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其损失自负50%的责任。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其为两被告建房装模,依靠出卖劳动力获得报酬,符合劳务关系实质要件,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1262.55元、鉴定费4286.2元;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52%=114327.2元,原告请求赔偿1121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30天×31191元/365天=19654.6元,护理费100天×116元/天=11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年+12年)×9691元/2人×52%=47873.54元,原告请求赔偿444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友华要求赔偿后期医药费15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友华以上损失共计34041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阳初、姜小阳赔偿原告刘友华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0414.35元中的50%计170207.18元,除已付47000元,还应付123207.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原告刘友华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8元,由原告刘友华负担809元,由被告潘阳初、姜小阳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红旗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