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穆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穆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学明,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客观反映夏祥进是转包或挂靠的施工性质,有失偏颇。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签名为“尤国柱”,与另案中当事人提供的收条(签名为“尤国柱”)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依此条直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建材款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尤国柱不是本公司员工,其采购建材无上诉人授权,既非职务代理也非委托代理。被上诉人与其洽谈合同时不审查其身份,又不要求上诉人与其订立书面合同予以确认,本身具有过错。故尤国柱出具欠条的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穆学明辩称,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4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是上诉人授权夏祥进代表其与固安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后夏祥进组织了对该工程的施工,所以夏祥进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期间夏祥进等现场施工人员购买被上诉人建材的货款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固安县固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固安县(2016)冀1022民初285号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夏祥进和尤国柱二人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尤国柱是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建筑材料的收取,因为是在施工现场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去核实其工作人员身份。在固安镇人民政府协调本案过程中夏祥进对拖欠被上诉人建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建材款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穆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固安县万利丰家居装饰城工程期间分别向其购买红砖价款14810元、加气块价款7200元,合计22010元。当时约定收货后付款,但被告收货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红砖、加气块款22010元及至起诉日的损失869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固安县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北固安万利丰家居装饰城工程;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夏祥进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夏祥进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期间,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穆学明处购买红砖和加气块,货款共计22010元,尤国柱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虽经���次催要及固安县固安镇人民政府协调,一直未能给付。现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欠穆学明红砖、加气块款22010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695.5元。一审法院认为,穆学明主张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其红砖、加气块及拖欠货款22010元,提供的欠条、固安县固安镇人民政府证明、(2016)冀10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2017)冀10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支持穆学明的主张,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所提供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不能支持其主张,不能反驳穆学明所举证据,对穆学明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穆学明红砖、加气块款220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上述款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穆学明要求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穆学明红砖、加气块款220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695.5元。本院二审期间,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6)冀1022民初6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固安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是由夏祥进分包,经本院调查,该裁定书并未实际履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尤国柱签字的欠条、固安县固安镇人民政府证明、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由夏祥进代表其与开发商固安县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夏祥进组织对该工程的施工,并为之与被上诉人达成建材买卖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给付相应货款。上诉人主张其与夏祥进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转包或挂靠,其对外责任应由夏祥进承担。但无论其双方关系是内部承包还是转包、挂靠,被上诉人在与夏祥进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并不知情,且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与固安县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足以相信夏祥进购买建材系职务行为。故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尤国柱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且有尤国柱签字的欠条并非都是尤国柱所签。另案中当事人亦认可2015年10月的欠条上的签字确实不是尤国柱本人所签,当时在固安县信访办解决此纠纷时尤国柱不在,是由夏祥进代签的。根据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8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和被上诉人所述,尤国柱应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尤国柱收取建材并在欠条签字为职务行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尤国柱出具欠条的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代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