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奥亚机电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奥亚机电有限公司,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447号原告:天津市奥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崔振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燕子河村东2公里。法定代表人:宋继春,经理。原告天津市奥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减速机,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600元。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奥亚公司向万兴公司出售减速机,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万兴公司欠付奥亚公司减速机货款3206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20600元,且付款期限已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奥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2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冯裕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硕文书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