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胜民与李金海、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民,李金海,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016号原告:张胜民,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海,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遵化市崔家庄乡前黎河店村。法定代表人:杜振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张春生,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胜民与被告李金海、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宇通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海、被告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7年4月7日2时许,张胜民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迁曹线129公里处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金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胜民负同等责任,李金海负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24031元、公估费1202元,冀B×××××车辆损失21368元、公估费1068元,货物损失12707.2元、公估费635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65511.2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各被告按责任(50%)应赔偿原告33755.6元。被告李金海未答辩。被告宇通货运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第一,冀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33.22万元的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第三,人民保险已将交强险的2000元赔偿款先行赔付给梁玉民,由梁玉民返还给原告,人民保险不再赔付;第四,原告诉请车损金额过高,车损和货损的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程序上不合法,人民保险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第五,货物损失不应由人民保险赔偿;第六,公估费系间接费用,不在人民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2时许,原告张胜民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迁曹线129公里处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李金海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胜民负同等责任,李金海负同等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双方一致同意:以交强险承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后,不足部分各自承担50%。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民为冀B×××××号车辆支付施救费4500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损失24031元、冀B×××××号车辆损失21368元,并提交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诉请车损金额过高,车损的公估报告程序上不合法,人民保险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且该公估报告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公估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12707.2元,并已向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赔偿该货物损失,其提交了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证明、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损失的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成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调解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责任比例按5:5划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为原告确定车辆及货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相关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虽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被告人民保险主张其已将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赔付给梁玉民,由梁玉民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人民保险并未举证证明梁玉民与本案相关,仅提交其单方支付记录,且原告当庭表示未收到该赔偿款,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张胜民的合理损失为:冀B×××××号车辆损失24031元、冀B×××××号车辆损失21368元、货物损失12707.2元,公估费1202元、公估费1068元、公估费635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511.2元。2000元+(65511.2元-2000元)×50%=33755.6元,即被告人民保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向原告张胜民赔偿人民币337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审判员 李可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景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