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德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德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余庆县,现住余庆县。2016年1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德明在余庆县龙溪镇木叶顶村宝寨组杨某家饮酒后,无证驾驶贵C×××××号面包车行驶至余庆县龙溪镇街上。当晚21时许,民警在处理唐德明与罗某纠纷过程中,发现唐德明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提取唐德明血液样本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5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认为,被告人唐德明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德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鉴(理化)字[2017]517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文某、王某、陈某、高某、杨某、罗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唐德明的供述与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德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同时查明,被告人唐德明具有坦白,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等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德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德明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唐德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汶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