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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春海与王德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海,王德宝,孙有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海,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宝,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慧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慧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有成,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刘春海因与上诉人王德宝、原审第三人孙有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9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刘春海关于王德宝应当继续履行2012年12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217协议)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德宝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已经知晓王德宝已与刘春海签订1217协议将诉争股权转让给刘春海的情况下,孙有成只有通过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才能获得该股权,现孙有成非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受让该股权,其受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刘春海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1217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未支持刘春海该项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王德宝辩称,刘春海签订1217协议存在欺诈,该协议效力存在瑕疵,王德宝将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故刘春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德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春海诉讼请求,并由刘春海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1217协议不是王德宝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在审理(2015)苏商再提字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案件中已认定的事实可知,诉争股权所涉目标公司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公司)2013年的销售额近2亿元,可见该公司的效益非常好,且当时该公司因拆迁获得了巨额的拆迁补偿款,故1217协议约定王德宝持有的30%股权转让价格600万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当时公司股东有王德宝、季玉珊、阎长柱、孙有成四人,孙有成虽仅持股10%,但其通过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实际控制公司,王德宝对公司的经营和业绩无从知晓。而刘春海时任源力公司销售主管,对以上信息了如指掌,1217协议签订时,双方信息不对称,刘春海故意隐瞒诉争股权真实价值,构成欺诈,该协议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王德宝赔偿12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首先,1217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刘春海分文未付,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次,42号案件诉争的股权比例同样是30%,季玉姗承担了70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中王德宝却需要承担120万元的违约金,不能仅凭42号案判决认定70万元不高于刘春海的实际损失,就当然地认定本案中120万元亦不高于实际损失。3.江苏高院关于王德宝与孙有成之间就诉争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依据。孙有成以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迫使王德宝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已涉嫌刑事犯罪,江苏高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与事实不符。刘春海辩称,王德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王德宝关于1217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协议系经双方长期磋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协议时,另有季玉姗及相关律师在场。当时王德宝确有可能已丧失对源力公司的控制,正因如此,签订该协议其自有对自身利益的权衡,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春海时任源力公司销售主管,培养了公司销售团队半数人员,完成公司近半数的销售业绩,关乎公司的销售命脉,对公司而言至为重要,且已经作出在受让股权后另外给予王德宝若干优惠待遇的承诺,故双方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系基于各自在公司的作用和对投资回报的判断,与股权比例无关。这也是为何同为30%的股权,王德宝与季玉姗股权转让价格不同的原因所在。即便王德宝丧失对源力公司的控制权,但并不代表其对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晓,故不存在所谓的欺诈。2.案涉1217协议签订后,王德宝未依约履行,却将所涉股��转让给了孙有成。根据江苏高院42号案件生效判决,孙有成在受让诉争股权时,已知晓王德宝将该股权已转让给刘春海的事实,王德宝存在与孙有成恶意串通损害刘春海的嫌疑,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王德宝支付120万元违约金有据可依。孙有成未作答辩。刘春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德宝继续履行1217协议,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判令王德宝支付违约金120万元;3.由王德宝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刘春海、王德宝签订1217协议,第1条约定,王德宝将所持有的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刘春海,在法律确认生效后,刘春海实际掌控公司时付250万元,分三年按月再付350万元,合计600万元;第2条约定,刘春海实际掌控公司后另行与王德宝签订聘用协议;第3条约定,如王德宝将股权转���给他人,应赔偿刘春海转让价款的20%,刘春海若延迟付款,赔偿给王德宝20%。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源力公司股东为王德宝(认缴出资300万元),季玉珊(认缴出资300万元),阎长柱(认缴出资300万元),孙有成(认缴出资100万元)。2013年1月21日,王德宝与刘春海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0121协议),载明:1.王德宝将股权、法人转让给刘春海,刘春海负责经营公司,年利润1000万元以内利润对半分,超过部分归刘春海;2.王德宝参与企业管理,企业不得非法经营,对外大笔借款和放高利贷和对外担保;应向王德宝提供每月真实财务报表,禁止混凝土主营业务外的投资(若利润1000万元则承包款为500万元);3.公司按月支付王德宝承包款,中途如有拖欠,年终一次付清;4.承包费由王德宝按股份分配,刘春海应予配合,不参与分配;5.债权债务的问题等到清算后再谈;6.双方妥善处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问题;7.企业稳定后,王德宝保留9%的股份(名义上的保留,不对应任何股权利益,不参与承包费以外的分配);8.刘春海和王德宝双方法定继承人对此协议具有继承权;9.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0.王德宝全力协助刘春海取得季玉珊的股份。王德宝主张,该协议替代了1217协议,故双方实际上是承包经营关系。刘春海对此主张并不认可。2013年1月23日,王德宝向工商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登记材料中,有王德宝向源力公司股东发送的“股权转让征求意见书”一份,载明:“源力公司全体股东,本人王德宝拟将本人持有的300万人民币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有成,现就此次股权转让事宜向你征求意见”。该意见书“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名”处有“王德宝”���样签名,“同意股权转让股东签名”处有“阎长柱”及“季玉珊”字样签名。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材料中尚有王德宝与孙有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署期,以下简称0123协议)1份,主要内容有:转让人王德宝、受让人孙有成;本协议所称股权转让系转让人在源力公司所持有的300万元股权,并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转让人同意将“转让股权”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受让人;本协议所指“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当日内由受让人向转让人全额支付。刘春海据上述“股权转让征求意见书”和“股权转让协议”认为,王德宝与孙有成签订该协议已经超出了优先购买权的时间要求,且转让条件为300万元,远低于1217协议的条件,孙有成取得股权并非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王德宝、孙有成认为,双方在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外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0122协议),言明0123协议仅作为工商变更登记使用,0122协议实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0122协议价款较优,孙有成受让股权系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故王德宝向孙有成转让股权不违反1217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2013年2月1日,诉争股权变更登记至孙有成名下。现源力公司股权结构为孙有成、孙有学。1217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刘春海主张王德宝违约,遂成本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刘春海同时与案外人季玉珊签订了内容类似的协议,约定季玉珊将其持有的源力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春海。后季玉珊将所涉股权实际转让给孙有成。2013年,刘春海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季玉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70万元。栖霞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刘春海诉讼请求。刘春海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江苏高院依据刘春海的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42号判决,撤销栖霞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判决,改判季玉姗向刘春海支付违约金70万元。42号案件中,江苏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有:1.该案中,就季玉姗与孙有成签订的协议,应当理解为:季玉珊将所持有的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刘春海,在股权登记在刘春海名下时一次性付清总价款350万元,除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外,如季玉珊将股权另售其他人,那么季玉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该案认定方法理解刘春海与王德宝1217协议内容。2.该案中,季玉姗述称,其与王德宝于2012年11月18日向阎长柱、孙有成发送律师函,载明源力公司以外的人希望��1800万元的价格购买季玉姗、王德宝股权,如阎长柱、孙有成同意购买,则在收函后30日内支付王德宝、季玉珊各900万元。42号判决认定,季玉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股东阎长柱收到该函件,且无法证明季玉珊向阎长柱、孙有成做了正确的书面通知。本案中,王德宝确认,就1217协议内容,其仅与季玉珊一起发出了季玉姗前述的律师函,并未另行向阎长柱、孙有成作出书面通知。王德宝、孙有成陈述,王德宝于2013年元旦左右曾通过口头方式向孙有成披露了1217协议内容。3.季玉珊与孙有成于2013年1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季玉珊将其所持有的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孙有成或孙有成指定之人,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孙有成分别于同年1月29日、7月15日支付50万元、10万元;所涉股权已变更至孙有成名下。依据以上事实,江苏高院认定:1.刘春海、季玉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孙有成受让季玉姗股权并非行使优先购买权,季玉珊将股权另售与孙有成的行为构成违约;3.季玉珊事实上不能再向刘春海交付案涉股权,故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季玉珊应当向孙有成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真实意思表示;2.孙有成受让案涉股权是否系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王德宝是否构成违约。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217协议与0121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互不冲突。0121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之后双方之间就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以及刘春海缴纳承包费等事项,并无否定1217协议的意思表示。0121协议第7条约定王德宝实质上将不享有股东权利,恰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王德宝就1217协议双方关于股权的转让被0121协议变更的抗辩意���不能成立,刘春海依据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1217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与江苏高院42号判决的理解方式相同,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对1217协议内容理解应为:王德宝将所持有的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刘春海,在王德宝的股权登记在刘春海名下、刘春海取得公司控股股东地位时向王德宝支付250万元,剩余350万元分三年按月支付,共计600万元;除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外,如果王德宝将股权另售与刘春海之外的其他人,则王德宝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刘春海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理由有:1.双方均同意以42号判决对刘春海、季玉姗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方法确定对1217协议内容的理解。2.协议第1条约定的“法律确认生效”系指诉争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至刘春海名下;协议第2条约定的“刘春海实际掌控公司”系指刘春海实际受让王德宝、季玉姗各30%股权后即取得控股股东的地位;第3条约定的“他人”系指刘春海以外的其他人。关于孙有成受让诉争股权是否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德宝将诉争股权转让给刘春海,虽然书面通知了时任公司股东的阎长柱及孙有成,但并无证据证明阎长柱收到函件。同时,该函件载明总价款为1800万元,并言明就案涉股权应当向王德宝支付900万元,与1217协议内容不一致,不能视为对1217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内容做了正确披露。王德宝、孙有成称王德宝通过口头方式向孙有成进行了披露,但该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通知方式的要求,故孙有成受让诉争股权不属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关于王德宝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既认定孙有成受让诉争股权并非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王德宝将股权转让给孙有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刘春海的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王德宝认为约定的违约金120万元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42号判决认定源力公司在2013年被拆迁的事实以及该公司当时运营概况,认定该违约金的约定并非过高,对王德宝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1217协议未实际履行,但诉争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孙有成名下,暂无证据证明该变更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王德宝事实上不能再向刘春海交付案涉股权,刘春海请求王德宝继续履行1217协议已无实现可能,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王德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春海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二、驳回刘春海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德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德宝提交其从互联网上打印的源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季玉姗与孙有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但因刘春海起诉季玉姗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该股权的原因,该股权实际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在该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的2014年9月19日,说明江苏高院42号判决认定季玉姗违约是错误的,本案不应参照该错误判决的思路认定王德宝构成违约。刘春海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江苏高院42号判决认定季玉姗构成违约及支付违约金70万元均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王德宝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2号案中,江苏高院认定季玉姗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是其将所涉��权另行售与孙有成,即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故王德宝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刘春海、王德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王德宝提交了其与孙有成签订的0122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德宝将其持有的源力公司30%股权转让给孙有成;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该协议签订10日内付100万元,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后10日内再付50万元,余款按月支付,每月10万元,如遇源力公司拆迁,则一次性付清;此款付完后,孙有成再补偿给王德宝5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以该协议为准,之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签订的协议仅为办理手续之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此前一切纠纷再无争议,源力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除系王德宝本人使用之外,均与王德宝无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1217协议应否继续履���;2.王德宝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王德宝支付120万元违约金有无依据。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春海主张王德宝与孙有成之间就诉争股权的转让涉嫌串通损害刘春海的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目前尚不足以认定该股权转让存在效力瑕疵,现股权已于2013年2月1日变更至孙有成名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1217协议不可能继续履行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刘春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王德宝主张1217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故1217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其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程序性条件为出让方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实体性条件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其受让条件不得低于股东以外的人的出价。本案中,一方面,王德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1217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事项向孙有成进行了正确的书面通知;另一方面,无论是0123协议约定的300万元,还是0122协议约定的550万元,孙有成受让诉争股权的价款均低于1217协议约定的600万元。即便1217协议关于分期支付部分款项的约定对刘春海而言有一定的期限利益,但考虑到价款金额的差异及王德宝在0121协议中的若干权利,足可认定1217协议约定的条件显著优于0122协议和0123协议。据此,本院认定孙有成受让诉争股权并非基于同等条件,不属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王德宝将股权转让给孙有成,违反了1217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再次,江苏高院42号判决确认了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业绩及该公司被拆迁的事实,进而认定该公司股权的升值幅度。王德宝主张江苏高院前述认定意见错误,但未能提供反证,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1217协议约定的12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刘春海的损失,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刘春海、王德宝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刘春海负担7800元,被上诉人王德宝负担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