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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9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诚一模具有限公司、扬州恒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诚一模具有限公司,扬州恒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9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诚一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211583995811T,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敬德村汶骆路766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扬州恒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1012578132579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罗德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宁波市镇海诚一模具有限公司与扬州恒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0元,未受偿112573.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扬州恒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诚一模具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诚一模具有限公司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增富审 判 员 纪培福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