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诉杨正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杨正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264号原告:邹冬梅,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罗洪乡。原告:袁金珠,女,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罗洪乡。原告:曾彩霞,女,201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罗洪乡,系邹冬梅之女。法定代理人:邹冬梅,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罗洪乡。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根,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武,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罗洪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文,该公司职工。原告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诉被告杨正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的法定代理人邹冬梅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根、被告杨正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曾宪乐死亡的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238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10.00元、抢救费700.00元、租车费2300.00元,合计363584.5元;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冬梅亲属曾庆鑫死亡的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238600.00元,合计265544.5元;总计629129.00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529129元×40℅)=3216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总)损失371651.6元,被告杨正武已经支付丧葬费50000元,尚应赔偿321651.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前述赔偿责任,被告杨正武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邹冬梅是死者曾宪乐的妻子,死者曾庆鑫的母亲,原告袁金珠是死者曾宪乐的母亲,原告曾彩霞是死者曾宪乐的女儿。2017年2月2日,原告亲属曾宪乐驾驶湘K7V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儿子曾庆鑫、外甥刘柏彬、姐曾满华)沿“罗孟”公路由西往东行至隆回县高平镇大铜村4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杨正武驾驶的湘E324**仓栅式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曾庆鑫当场死亡,曾宪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柏彬、曾满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3日对该次事故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曾宪乐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几次组织调解,因被告杨正武没有积极赔偿诚意致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杨正武所驾驶的湘E3xx**仓栅式低速货车已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6430xxxxx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死者曾宪乐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原本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给予赔偿,考虑被告杨正武的赔偿承受能力,原告仅主张按农村标准请求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及精神伤害依法应当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今起诉到你院,请求立案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正武辩称: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对计算标准有错误,被抚养人的费用只有一个总数,没有细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正武承担40%的次要责任过高,只承担20%,而且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曾宪乐(1985年10月10日出生)驾驶湘K7V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儿子曾庆鑫(2008年6月24日出生)、外甥刘柏彬、姐姐曾满华,沿“罗孟”公路由西往东行至隆回县高平镇大铜村4组路段时,与对向杨正武驾驶的湘E3xx**仓栅式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曾庆鑫当场死亡,曾宪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柏彬、曾满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7年2月13日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曾宪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曾宪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26944.5元;2、死亡赔偿金2386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4410.00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7441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4410.00元);4、交通费(租车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340954.5元。因曾庆鑫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26944.5元;2、死亡赔偿金2386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合计305544.5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646499元。另查明:1、杨正武所驾驶的湘E3xx**仓栅式低速货车已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6430xxxxx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邹冬梅是死者曾宪乐的妻子,死者曾庆鑫的母亲,袁金珠是死者曾宪乐的母亲,曾彩霞是死者曾宪乐的女儿;3、袁金珠共有5个子女;4、事故发生后,杨正武给付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共计5万元;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满华、刘柏彬的法定代理人曾菊花均声明:因肇事车辆湘E32x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应赔偿受害方的11万元,全部归袁金珠、曾彩霞、邹冬梅所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隆回县罗洪镇塘湾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公正、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正武所驾驶的湘E3xx**仓栅式低速货车已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因曾宪乐、曾庆鑫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即536499元(646499元-110000元),由曾宪乐、杨正武分别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杨正武承担25%的责任。因此,杨正武应赔偿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因曾宪乐、曾庆鑫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124.75元(536499元×25%)。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金额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抢救费700元,因原告对抢救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因曾宪乐、曾庆鑫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汇入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称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银行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二、被告杨正武赔偿原告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因曾宪乐、曾庆鑫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124.7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杨正武应赔偿的实际金额为84124.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后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邹冬梅、袁金珠、曾彩霞负担400元,被告杨正武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亚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