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奎晶、李忠芹、杨某与李国权、袁朔、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奎晶,李忠芹,杨某,李国权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袁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264号原告:安奎晶,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李忠芹,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杨某,现住吉林省舒兰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浩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权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袁朔,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蒙蒙,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主要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主要负责人:王竟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告安奎晶、李忠芹、杨某与被告李国权、袁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奎晶、李忠芹、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浩然,被告李国权,被告袁朔的委托代理人张蒙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奎晶、李忠芹、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969.51元、丧葬费25,799.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8.45元(其中原告李忠芹14,638.85元、杨某14,919.60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合计296,350.36元,原告主张169,683.77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7,969.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51,714.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权与被告袁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30%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4时30分,被告李国权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北四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问天物流门前处时掉头等候让行,遇逝者杨国清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7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方向行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杨国清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50分临床死亡。2016年11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1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国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权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李国权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朔,且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国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袁朔辩称,李国权驾驶袁朔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个事有,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我家这个车雇佣的司机是李国才,也就是李国权的哥哥,出事故时是李国才擅自让李国权驾驶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们的车停在那里等候,属于追尾事故,正常应该原告负全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二、医疗费用适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无爱上的合理费用,其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辨认应该提供相应的住院病案及合法珍贵的费用票据,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四、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驾驶员没有上岗证,我司无法对商业险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4时30分,被告李国权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北四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问天物流门前处时掉头等候让行,遇杨国清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7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方向行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杨国清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杨国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权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国权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朔,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第五目约定,被告李国权没有上岗证,不同意赔偿。同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且已向被告袁朔作出提示和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忠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8.8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权驾车与杨国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国清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双方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969.51元,死亡赔偿金95,080.4元,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14,919.6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18,469.5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死亡赔偿金116,52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丧葬费25,799.00元,合计157,322.4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47,196.72元。虽原告李忠芹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8.8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告李忠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袁朔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虽否认被告袁朔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告李国权无上岗证驾车,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该条款约定“适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为特种车辆或营运客车,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奎晶、李忠芹、杨某医疗费7,969.5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含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14,919.6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18,469.5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奎晶、李忠芹、杨某死亡赔偿金116,52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丧葬费25,799.00元,合计157,322.40元的30%即47,196.72元;三、驳回李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