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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岩分理处与段兴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岩分理处,段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1252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岩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柏岩乡柏岩村3组,负责人:罗朝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辉,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段兴兵,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岩分理处诉被告段兴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岩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658.86元,支付利息1053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请求借款40000元的书面申请,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发放借款40000元,该款项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6188.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经审核,以上两项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被告亦签名捺印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请求借款40000元的书面申请,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25‰,逾期原告有权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对此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被告归还少量借款本金,尚欠本金35658.86元,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6188.88元(含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日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举出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8.25‰,逾期加收原约定利率30%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相应计算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懈怠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岩分理处借款本金35658.86元,支付利息10530.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段兴兵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阿的达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