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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汉族,初中肄业,电焊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丰区看守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其妻子余某在横山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业务,期间,周某某看到韩礼虎停放在大厅门口的一辆黑色江峰牌二轮电动车没有拔车钥匙,于是便产生盗窃之意,随后趁无人注意之时,启动电动车,将车骑回横山镇上孚村自己家中。民警发现周某某有嫌疑,于当晚打电话给周某某的母亲询问此事,周某某得知后,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将车骑到派出所,交给民警。经广丰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为1810.56。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归案说明,扣押清单、江峰合格证复印件,领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人余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电动车),数额较大(人民币1810.5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其妻子余某在横山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业务,期间,周某某看到韩礼虎停放在大厅门口的一辆黑色江峰牌二轮电动车没有拔车钥匙,于是便产生盗窃之意,随后趁无人注意之时,启动电动车,将车骑回横山镇上孚村自己家中。民警发现周某某有嫌疑,于当晚打电话给周某某的母亲询问此事,周某某得知后,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将车骑到派出所,交给民警。经广丰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为1810.56。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扣押清单、江峰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扣押电动车的事实。领条,证明被害人领回了被盗的车辆的事实。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原谅了被告人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是1984年10月3日出生的,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实。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的确在横山派出所门口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车子是从其电店里购买的事实。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在横山派出所被盗,是2014年花了3700元买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盗窃电动车的经过。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810.56元的事实。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盗窃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无外加影响力的情形下,自愿如实供述本案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剑峰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