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滨县,现租住于邹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驾车来到“沐足”足疗店附近,遇见被告人陈某从足疗店内出来准备离开。被告人陈某从车内拿出砍刀,被害人李某拿出镐柄,二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砍刀将被害人李某左臂砍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楚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害人李某与楚某某也是朋友关系,李某因担心陈某让楚某某走上歧途对其心生不满。2016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驾车来到邹平县国际商贸城“沐足”足疗店附近,遇见被告人陈某从足疗店内出来准备驾车离开,陈某从车内拿出砍刀,李某拿出镐柄,二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陈某用砍刀将李某左臂砍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被致伤致左手腕背侧皮肤裂创,左臂上端划痕,创缘整齐,符合锐器创的特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3日22时许,邹平县公安局一园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一方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已全部过付。被害人李某对陈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他和“沐足”足疗店的楚某某是朋友关系,他劝楚某某不要从事卖淫活动,陈某说店是他的,不让他管。2016年7月31日22时30分左右,他驾车来到商贸城“沐足”足疗店的南门附近,想看看楚某某的店里是不是有卖淫生意,陈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将他别停,从车上拿下一把砍刀冲他过来,他怕挨打就从自己车上取下一根镐把,两人打起来。陈某用砍刀砍在他的左胳膊上,他用镐把抡在陈某肩膀上。他见自己受伤了就往南跑了。(二)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各一份,证实2016年8月3日23时35分至23时45分,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的本田雅阁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后备箱内发现一把砍刀,已扣押,并拍摄照片。(三)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师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6]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致伤致左手腕背侧皮肤裂创,左臂上端划痕,创缘整齐,符合锐器创的特征。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李某家属、被告人陈某。(四)物证砍刀一把,刀刃长约50公分,刀柄由军绿色尼龙绳缠绕,经被告人陈某当庭辨认,系其砍伤李某所用工具情况。(五)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实2016年8月1日0时46分许,李某报警称,同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在邹平县国际商贸城北沿街房附近,他被一驾驶车牌号为鲁K×××××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男子砍伤左胳膊,正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身份信息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8月3日22时许,邹平县公安局一园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楚某某,无法获取其证言。5.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一方与李某自行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已全部过付。李某对其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使用刀具伤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 英审 判 员 范立斌人民陪审员 戎孝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