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启东新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经现、江苏全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新萌房地产有限公司,李经现,江苏全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819号原告:启东新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兴惠街208号。法定代表人:丁国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飞,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经现,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江苏全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333-1-304。法定代表人:颜明俊,公司经理。原告启东新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经现、江苏全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全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照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东新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2015年11月6日原告启东新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经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李经现支付违约金5048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经江苏全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李经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经现向原告购买位于启东市××镇××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36.1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总房价为612402元;被告李经现应于2015年10月13日首付购房款252402元,剩余房款360000元申办银行按揭;被告李经现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应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鉴于被告李经现首付确有困难,原告同意其推迟至2016年10月12日前付清,江苏全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经现的担保人在被告李经现出具的欠条上盖章确认。然事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李经现却至今分文未付,银行按揭贷款也不能按时归还,导致原告在银行的信用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原告诉之法院,提起上述诉请。李经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原告启东新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经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1013001),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惠萍镇兴惠街208号新萌花苑4幢1单元1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6.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12402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3日前支付房款252402元,剩余房款36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并于当日签署贷款协议。贷款不足部分由买受人现金补足。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经现未付房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启东新萌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252402元,计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肆佰零贰元整,于2016年4月12日前还款126201元(壹拾贰万陆仟贰佰零壹元整),于2016年10月12日前还款126201元(壹拾贰万陆仟贰佰零壹元整)。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待全部欠款还清后方可领取新萌花苑4号楼101室钥匙”。2017年1月3日,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李经现发函,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房屋首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480.4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经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启东新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经现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1013001);二、被告李经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新萌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504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经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陈春花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