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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振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振奎,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到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奎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21时许,在蒙城县白杨林场刘楼土菜馆门口,被告人何振奎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执,何振奎用拳头殴打陈某1,致陈某1后脑着地摔伤。经鉴定,陈某1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血,伤情属轻松一级。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振奎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1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振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蒙)公(刑)鉴(伤)字(2016)04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视频光盘、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和证人周某、邵某、刘某、陈某2、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奎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振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振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