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延明、张锦文等与杜万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延明,张锦文,杜万新,王银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117号原告:罗延明,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潢川县。原告张锦文,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潢川县,被告杜万新,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户口地为息县,现住息县。被告王银生,男,1965年7月2日生,户口地为息县,现住息县,二原告与被告杜万新、王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邮寄送达且已签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罗延明、张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小麦款803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二原告将小麦出售给二被告,合计款100300元;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80300元由二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因多次催要未逞而不得不诉讼。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收购二原告的小麦,欠麦款803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各自应承担的付款数额,依法应对803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原告主张货款欠付利息,双方又没约定货款利息,依法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万新、王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二原告的小麦款803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本案诉讼费903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林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