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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英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包特格希巴牙尔、韩祥章、哈斯宝音、王春节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英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包特格希巴牙尔,韩祥章,哈斯宝音,王春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470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英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库委托代理人周绍霞地址乌兰浩特市红都现代城被执行人包特格希巴牙尔,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韩祥章,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哈斯宝音,男,1982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王春节,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英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特格希巴牙尔、韩祥章、哈斯宝音、王春节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证处作出的(2013)兴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英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乌兰浩特市英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4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两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子厚执行员  包金锁执行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