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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696号原告:郭某,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赵某,1970年10月1日出生,现住白城市。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平均分割征地补偿款,判令27535.00元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二人未对两人共有的17.7亩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该土地中有665.1平方米因政府建设道路被征收,政府因经支付征收补偿款55070.00元,现该笔款项仍在政府土地部门保管,原告认为,该承包地应为其二人按份共有,对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自已应享有一半的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某辩称,我同意给原告一口人补偿款,其他的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形成事实婚姻,后于2012年12月23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子赵爽,三人一户共分得土地17.7亩,二人婚生赵爽于2008年7月27日死亡,郭某与赵某离婚时没有对分得的土地进行分割。现因302国道绕线工程征占其家665.1平方米的土地,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为55070.00元。本院认为,郭某与赵某在离婚时没有对家庭共有的承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其中因征地所得补偿款仍应属于二人家庭共有的财产,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分得的分额的问题,因郭某与赵某在离婚时,二人的婚生子赵爽已经死亡,根据目前的农村土地政策“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为郭某与赵某共有,二人离婚时该户家庭成员仍为二人,因此应平均分配,因此郭某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总额55070.00元的一半即275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某家庭名下的征地补偿款55070.00元中的一半即27535.00元归郭某所有,二人互相协助办理领款手续。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郭某、赵某各负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志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