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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熊某、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任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才(任某之父),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用由任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我国审判实践,违背了我国民法公平和尊重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只有一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笼统,未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的情况。因此,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特别针对该条作出解释,该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0条明确阐明,上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该会议纪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的参考,但一审法院未予考虑,直接适用司法解释条款,不符合我国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也不符合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二、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上诉人为筹备婚礼所购置的嫁妆、共同生活期间花费的生活费用、双方当事人未登记结婚的理由等抗辩事由未进行审查与认定。被上诉人任某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准确。熊某与任某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总共只有3天时间,后熊某就回了自己家里居住,不能算在一起共同生活。2、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6万元是正确的,任某以结婚为条件赠与熊某的彩礼,而熊某并无与其结婚的意愿,迟迟不肯领取结婚证,仅在任某家居住三天就回所谓的娘家,之后就见不到人直至任某起诉到法院才肯露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某返还礼金60,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金饰等价值10,000余元;2、判令熊某赔偿任某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与熊某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14日双方举行婚礼办理婚宴并同居。任某为与熊某结婚向其送彩礼60,000元,为熊某购买了戒指、项链和手镯,置办了婚宴酒席。任某与熊某未办理婚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任某给付熊某彩礼60,000元及为其购置了戒指、项链和手镯各一个,熊某无异议。赠送彩礼是以缔结婚约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因缔结婚约的条件没成就,赠与的彩礼应当返还。故熊某应返还彩礼60,000元及戒指、项链和手镯。任某主张返还其他费用2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彩礼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某彩礼款60,000元;二、由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某戒指一个、项链一条、手镯一个;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任某负担700元,熊某负担6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任某为与熊某结婚而给付熊某彩礼60,000元,并为熊某购买戒指、项链和手镯各一个,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任某起诉要求熊某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熊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不符合我国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也不符合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的上诉理由。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时间不足一个月,熊某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对彩礼的数额未予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故熊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熊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熊某为筹备婚礼所购置的嫁妆、共同生活期间花费的生活费用、双方当事人未登记结婚的理由等抗辩事由未进行审查与认定的上诉理由。熊某所购置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彩礼无关;熊某对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亦未举证证明,故熊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霞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亮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