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亚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亚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26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郭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克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伟,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银行”)与被告张亚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波、黄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11月10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77384.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186.9元、零售利息11524.14元、滞纳金16673.42元,共计77384.46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以上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且未按规定及时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本院。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77384.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领单、消费明细、催款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张亚伟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亚伟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9186.9元、零售利息11524.14元、滞纳金16673.42元,共计77384.46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丽秋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