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俊祺与游德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祺,游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0民初1609号原告:黄俊祺,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游德民,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户籍地:高安市。现住云南省东川区。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原告为顾家考虑,决定返回家乡江西省宁都县创业,准备将其经营下位于云南省东川市凯通路东川铜都大商汇的生活家.家居店面进行转让,被告闻讯后,多次请求原告将店面转让给他,原告应允,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对店面资产转让、转让金额及支付、纠纷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简单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面转让给了被告经营,但被告却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拒绝依约向原告支付店面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店面租赁转让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洪生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人民陪审员 李琼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