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明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亮,男,1971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批准,于2017年3月2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亮、辩护人沈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明亮驾驶未年检且右后防护网缺失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老风机厂后载一车土渣(核载12310千克,实载31450千克)驶往北门,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山老车站门前路段后,在向公路北侧广场路路口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右侧由韩某(女,48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及韩某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死者韩某符合生前全颅崩裂导致脑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明亮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明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张明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沈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事故的原因可能是被害人有过错。2、证人的证据效力比较差,被告人张明亮只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不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一份今广水快讯的报道二张照片证明被告人不应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明亮驾驶未年检且右后防护网缺失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老风机厂后载一车土渣(核载12310千克,实载31450千克)驶往北门,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山办事处三岔路口后,在向右转弯驶入广场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右侧韩某(女,48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将二轮电动车及韩某碾压在右后轮下,被害人韩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明亮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庭审后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亲属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明亮身份、驾驶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韩某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归案经过和此次事故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2.证人王某、涂某、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情及死亡原因;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及死者的情况;4.被告人张明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5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明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明亮无异议。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提供今广水快讯的报道二张照片证明被告人不应负全部责任,只负同等责任的辩护,经审查和质证,证据系快讯报道不具有刑事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广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明亮在交通肇事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案发后悔罪表现及庭前社会调查,决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泽著审判员 张玖春审判员 胡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小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