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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玉平因与被上诉人王保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玉平,王保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玉平,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住长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香,女,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长治县,系景玉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仁,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景玉平因与被上诉人王保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玉平上诉请求: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亩承包地,并赔偿上诉人1亩承包地总收入8500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元月1日,上诉人与看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6.9亩,分别是二关猪厂东2.8亩、东岸上1.4亩、南坡上1.5亩、牛王岭1.2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9年元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2004年春天,上诉人和往年一样,把自家所承包的土地翻梨和施肥完毕,准备下种。被上诉人未取得上诉人同意,欲耕种上诉人所承包的南坡上其中的1亩耕地,当上诉人前去阻拦时,遭到被上诉人一家人的殴打,从2004年开始,被上诉人强行耕种至今。2015年村委办理新的土地确权登记,保障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登记为上诉人名字,且10多年来,国家补贴款一直由上诉人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给上诉人造成了13年土地承包经营经济损失8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保仁辩称,1、2004年看寺村村民要求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本村共调整41户土地,王保仁所在的大队调整了3户,景玉平退出了一亩土地调整给了王保仁。2、2004年春天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村主任调解达成协议并赔偿景玉平200元的医药费和65元的打井、犁地款。3、2011年王保仁将自己的2.2亩土地(包括争议的1亩地)调整给了杨丙堂,将1.9亩调整给了杨光峰,期间景玉平是知情的也未提异议,现已超过诉讼时效。4、2017年国家进行了土地确权但没有任何部门授权给看寺村委,村委没有土地确权的权利。5、2004年土地调整后村委台帐已经变更,争议地登记为机动地可以随时调整。6、2016年开春国家因修村内的寺院已将互换的1.9亩土地征用,已将该地补偿款30000元给了杨光峰,争议一亩地还给杨丙堂已经7年多,现调整已无法实现,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亩承包地并赔偿1亩承包地总收入8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1999年元月1日,原告景玉平与看寺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村集体共计6.9亩耕地。2004年,看寺村对集体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原告景玉平承包土地中的南坡上1亩土地被调整给被告王保仁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景玉平承包村集体的土地,应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均系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即看寺村委依据国家政策和程序部分调整土地,双方按照国家土地调整政策承包村集体的土地,且被告实际耕种该土地已近十二年时间。因看寺村委对村委调整土地进行了村民承包土地亩数登记表即“土地台账”的变更登记,未能及时履行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程序,原告仍持有原土地承包合同书,但与其实际承包的土地并不一致,因此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在保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因此,被告依据村集体局部调整土地的政策承包了土地,依法应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1月1日上诉人景玉平与看寺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2004年双方所在的看寺村村委对该村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其中包括本案上诉人承包的诉争地,调整由被上诉人耕种,在该村委调整后将“土地台账”进行了变更登记。2004年春耕时,双方因该诉争地发生口角和殴打,致长治县公安局司马派出所调解处理。从2004年至本案诉时,被上诉人已实际耕种十几年,双方均主张自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审理认为,从本案事实情况看,上诉人虽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实际经营,被上诉人无承包合同,且已实际经营争议土地十几年,现双方均主张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权来源于村民小组的调整,并非其采取侵权行为所得,这一结果发生的原因是村民小组对土地的调整行为导致。同时,由于该调整并非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而是实际该村村民小组多数农户土地调整的问题,双方之间的争议在本质上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景玉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景玉平;景玉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