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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中力建筑器材租赁站、田瑞霖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中力建筑器材租赁站,田瑞霖,李仅敏,李常青,王银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08执异45号案外人:刘海生,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中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宁国大路商住楼**号。经营者:武刚,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申请人:田瑞霖,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南区。被申请人:李仅敏,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南区。被申请人:李常青,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被申请人:王银真,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本院在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中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田瑞霖、李仅敏、李常青、王银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海生于2017年8月14日对本院扣押的王银真名下的豫P×××××号汽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海生称,2015年6月,李常青转包曹妃甸大学城二十二冶工程一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时找到我,让我组织人员完成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对确认,李常青欠我施工队人工费22万元,经多次催要,双方协商将李常青妻子名下的汉兰达轿车一辆以18万元抵顶给我,同时对下欠的4万元人工费重新打了欠条,并签订了协议。在对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由于车辆属于河南省管辖,该车辆达不到京津冀地区的“国五”标准,未能及时办理过户。2016年8月27日,我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上述车辆不见了,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曹妃甸区刑警大队出了现场并做了笔录,因车辆未过户,车主仍为李常青的妻子,曹妃甸区刑警大队以报警人不是车主为由,未予立案。综上,丰润区人民法院扣押实为我所有的汉兰达轿车没有依据,要求解除王银真名下的我所有的豫P×××××号汉兰达轿车的扣押。本院查明,在唐山市××区中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田瑞霖、李仅敏、李常青、王银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据唐山市××区中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冀0208民初2062之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田瑞霖、李常青、李仅敏、王银真名下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7月29日,本院向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银真名下的丰田牌豫P×××××号汽车一辆。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冀0208民初2062之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王银真名下丰田牌豫P×××××号汽车一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的规定,车牌号为豫P×××××号丰田牌汽车登记在王银真名下,王银真即应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刘海生称该车辆已由李常青抵账给其本人,但双方并未在法院查封之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案外人刘海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车牌号为豫P×××××号丰田牌汽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海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谷淑珍审判员  梁宝宏审判员  司国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