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美林、傅莹莹与被告石大明、第三人张洪魁、辜庆莎、刘燕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林,傅莹莹,石大明,张洪魁,辜庆莎,刘燕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384号原告:朱美林,男,生于1987年10月20日,汉族。原告:傅莹莹,女,生于1981年8月11日,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歆怡,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大明,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洪魁,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第三人:辜庆莎,女,生于1986年11月8日,汉族。第三人:刘燕飞,男,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美林、傅莹莹与被告石大明、第三人张洪魁、辜庆莎、刘燕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林、傅莹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被告石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第三人张洪魁、辜庆莎、刘燕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大明、第三人张洪魁、辜庆莎、刘燕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林、傅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石大明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在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内容为:原告傅莹莹、朱美林系夫妻,傅莹莹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5号住宅一套。委托人现决定出售上述房屋,全权委托刘燕飞以二人名义办理上述房屋出售等相关手续。后在2015年3月13日,代理人刘燕飞以傅莹莹名义与被告石大明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之后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11月,被告石大明持已经变更产权人的《房产证》到原告家中,告知原告该房屋所有权人现为石大明,要求原告择日搬出,以便被告方使用。原告认为,原告虽与案外人刘燕飞对房屋买卖事宜进行了委托公证,但委托事项内并无对房屋价款进行约定。故,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刘燕飞在进行房屋买卖时应与原告就房屋价款进行再次沟通、核对。现第三人刘燕飞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就将该房屋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价进行了买卖。并且作为购房人的被告在进行二手房买卖交易时,作为一个合理的交易者理应到房屋现场进行实际验房。但被告在未进行验房就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此交易中并非善意,故提出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诉求。被告石大明辩称,其非适格主体。其是接受第三人辜庆莎、张洪魁指派,履行领导安排的事务,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法律效果应由第三人辜庆莎、张洪魁承担。第三人辜庆莎、张洪魁辩称,被告石大明与第三人刘燕飞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本案系典型的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以房抵债的民间借贷民事案件。根据通说,合同成立至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有合同相对方,即两个以上当事人;2、真实意思表示一致;3、约定对价。本案中,被告石大明与第三人刘燕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只有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辜庆莎、张洪魁,合同买卖双方被告石大明、第三人刘燕飞均是接受其指令行事,本次过户实为第三人张洪魁夫妻为保障债权而采取的自力救济手段,是自己和自己订立合同;原告办理公证委托第三人张洪魁、辜庆莎的员工刘燕飞处理,其真实想法是以房抵债,并非房屋买卖,过户给被告石大明仅是实现债权的过程,双方并无买卖房屋之合意。所以第三人刘燕飞与被告石大明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合同相对方,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合意,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该合同不成立。第三人刘燕飞辩称,其供职于第三人张洪魁的公司,其本人与二原告不曾相识,接受原告委托公证卖房,也是基于原告与张洪魁、辜庆莎双方有以房抵债的合意,接受委托是便于实施以房抵债的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莹莹、朱美林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洪魁、辜庆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原告傅莹莹向第三人辜庆莎抵押借款5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傅莹莹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5号住宅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傅莹莹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为确保自己的债权,第三人张洪魁夫妇要求原告傅莹莹与第三人刘燕飞于2014年8月6日在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内容为:原告傅莹莹、朱美林系夫妻,傅莹莹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5号住宅一套。委托人现决定出售上述房屋,全权委托刘燕飞以二人名义办理如下事项:一、代理人有权为我们偿还贷款和解除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事宜及领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明和退保的相关事宜;二、全权负责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和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有关的合法手续;三、负责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事宜;四、代理人为我们出售上述房屋后,如购房人需要,有权在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事宜和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二手房按揭登记事宜;五、全权负责办理上述房屋的水、电、气、闭路等过户的有关事宜;六、收取房款和办理过户手续中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第三人刘燕飞于2015年3月13日,遵照张洪魁安排,以傅莹莹名义与张洪魁的公司员工被告石大明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解除抵押与变更登记。2016年3月9日,被告石大明持已经变更产权人的《房产证》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择日搬出。原告认为,第三人刘燕飞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价进行了买卖。被告石大明也非适用善意取得,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学术界的理论通说,合同成立需要满足三个必备条件:1、主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2、客体:标的确定且可能;3、内容:真实意思表达一致的协议。分析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实际只有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辜庆莎、张洪魁夫妇。被告石大明、第三人刘燕飞均是接受其指令行事;内容上,原、被告并未达成意思表达一致的协议。第三人张洪魁、辜庆莎要求原告办理公证,委托其员工刘燕飞处理,其真实想法是以房抵债,并非房屋买卖,过户给被告石大明仅是实现债权的过程,双方并无买卖房屋之合意。综上,第三人刘燕飞与被告石大明之间的买卖合同欠缺合同成立要件中的主体与内容,本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方诉请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美林、傅莹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朱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