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69年3月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70年11月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虽然刘某、李某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张家口市桥西区窑子镇孤石村上善水苑小区楼房一套给付女儿刘芳君,但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刘某发现婚生女刘芳君并非亲生,与其无血缘关系,刘某对刘芳君无抚养义务。2、一、二审法院将诉争房屋判归非本案当事人的刘芳君所有错误。3、因刘芳君非亲生,刘某无抚养义务,故《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应为无效约定。同时,刘芳君作为未成年人,不应当作为不动产的法定所有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登记并监管,一、二审法院判决将未成年人刘芳君作为不动产所有人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主张婚生女刘芳君非其亲生,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某向其隐瞒了该事实,但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刘某不能证明其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刘某、李某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刘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悦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孙胜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