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叶耀鸿与王振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耀鸿,王振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396号原告(反诉被告):叶耀鸿,,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胡立东,伊犁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贾晓静,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叶耀鸿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耀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东,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的委托代理人贾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叶耀鸿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察布查尔县林场工地干活,结算时因开具发票产生税金60000余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短缺,经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结算时被告用部分票据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22570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欠条,2015年12月5日,原告找被告索款无果,遂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条,被告仅于2016年6月给付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的21570元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21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辩称:原告分包了我方承包的工程属实,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在出具欠条后给付1000元,但该数额是工程结算后的款项。但我方替原告垫付了其应支付的工人工资30000元,我方就该项诉请提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反诉称:2012年5月左右,被反诉人承包了反诉人在察布查尔县林场的部分工程(包工包料),因被反诉人拖欠并拒绝支付其工人蒲顺礼的工资,后察布查尔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让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先行垫付蒲顺礼的30000元工资,被反诉人一直未向反诉人偿还垫付的该30000元,反诉人欲用该债权冲抵欠被反诉人的21570元,但被反诉人不同意,故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垫付的30000元工人工资;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叶耀鸿辩称:我方未委托反诉人给我方工人垫付工资,反诉人没有义务替我方清偿债务,其行为我方不予认可,事后我方也未追认。我方向反诉人主张的是2014年欠付我方的款项,反诉称是2012年5月左右替我方垫付工人工资,2014年反诉人向我方出具欠据时双方已对2014年之前的账目做过清算,在清算完后反诉人给我方出具22570元的欠据,后反诉人向我方支付1000元现金,目前尚欠我方21570元,反诉与本诉在事实上矛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新疆天西林业局察布查尔县林场天保工程,该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叶耀鸿,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振东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叶耀鸿2257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王振东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叶耀鸿22570元(贰万贰仟伍佰柒拾元),欠款人:王振东”,并在该欠条右下方书写”注:2014.11.8”。2016年6月,被告王振东向原告叶耀鸿给付了现金1000元。二、在2017年6月13日察布查尔县劳动监察大队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中表述为”兹有蒲顺礼(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XX****XX)。曾于2013年12月在察布查尔县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其包工头叶耀鸿(联系电话:189XX****XX),蒲顺礼在投诉时反映在叶耀鸿分包的天西林业局施工项目(项目承建单位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干活时拖欠其工资。此后,在我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该案已于2014年1月11日办结。系由工程承包人王振东(联系电话:156XX****XX)直接代叶耀鸿垫付给蒲顺礼工资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特此证明。”在2017年6月16日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中表述”我公司于2012年承建了天西林业局察布查尔林场天保工程。2013年第春节前由蒲顺利等民工前来我公司讨要在天西林业局察布查尔林场天保工程中所欠的工资,在此时段,我公司接到了察布查尔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电话,要求我公司解决天西林业局察布查尔林场天保工程中涉及的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当时责令工程承包人王振东圆满处理好此事。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王振东提交2014年1月11日由蒲顺礼出具的一份借条”今借到王振东人民币30000(叁万元正),在工程款二楼和水库扣出,借款人蒲顺礼,2014年元月11号,身份证号×××,186XXXX****”。现原告(反诉被告)叶耀鸿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给付剩余劳务费21750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叶耀鸿返还为其垫付的30000元工资款为由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借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叶耀鸿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意见,据庭审查明,被告王振东在2014年和2015年就同一笔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2016年6月支付欠款中的1000元,这说明被告对该欠款数额在不断进行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15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叶耀鸿返还垫付款的意见,虽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其未提供原告对通过有关单位向相关人员给付的工资应由其承担的相关书面材料,而被告提交的材料是他人提供借款的凭据,这两者均不能反映原告拖欠相关人员工资是由被告垫付的事实,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叶耀鸿支付剩余劳务费2175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即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合计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阿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