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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纤裕商贸有限公司、傅成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纤裕商贸有限公司,傅成君,胡临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纤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630号1120房。法定代表人:吴姣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琪,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宽,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傅成君,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胡临榜,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梓荣,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纤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成君、胡临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16)粤011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纤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傅成君、胡临榜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2.傅成君、胡临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用等)。事实及理由:一、《面膜项目销售战略合同书》、《娇素品牌排他性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的第一期及第二期所分别对应的有效期限已进行明确约定,完全能够认定第一期、第二期对应的各自回款统计时间节点即为该期的有限期届满之前。故一审判决认为不能区分第一期、第二期合同的回款统计时间属事实认定错误。纤裕公司与傅成君、胡临榜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面膜项目销售战略合同书》,该项目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期限”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第一期的有效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一期结束后,进入第二期。即证明该项目合同内约定的第一期有效期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而根据项目合同第六条第3款“二期服务按年度销售任务1000万(按自然月顺延12个月)”之表述,可以印证双方合作第二期的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根据纤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姣娥于2014年12月16日向胡临榜转账人民币40万元,转账备注为2015年服务费,也能印证项目合同中关于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有效期约定是具体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既然两期的有效期限可明确,且纤裕公司业已向傅成君、胡临榜分别支付了两期的服务费,根据项目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及有效期来看,该项目合同在各期内完成的销售任务及对应的回款统计时间节点应为该期的有限期届满之前。二、傅成君、胡临榜在第一期合作期限内,既未依约召开新品上市招商会议,又未完成销售任务,纤裕公司无须向其支付服务费及业绩奖励。(一)傅成君、胡临榜未按项目合同约定如期召开新品上市招商会议,纤裕公司与傅成君、胡临榜签订该项目合同旨在由傅成君、胡临榜为纤裕公司面膜项目提供营销战略、品牌定位、产品定位、渠道搭建、市场推广等工作,其中,项目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傅成君、胡临榜的服务范围包括“新品上市招商会服务”。同时,项目合同附件《面膜全案营销规划纲要》对相关工作时间约定,2014年9月15日至10月22日需推进品牌发布,包括营销部门进行厦门品牌发布和全国招商会议。据此可知,该新品上市招商会议应由傅成君、胡临榜在双方合作第一期内,即2014年12月30日前进行召开,但直至至今,傅成君、胡临榜都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二)傅成君、胡临榜未完成双方合作的第一期销售任务,纤裕公司无须支付该期服务费及业绩奖励。项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署日至在新品上市招商会议回款150万元为基准任务(包括新品中途搭建样板市场回款50万元),乙方如完成,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利不支付”。据此,纤裕公司支付第一期服务费的前提,即是傅成君、胡临榜召开新品上市招商会议及回款150万元,但根据一审双方均无异议的《广州纤裕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度回款明细表》记载的回款数据,纤裕公司在双方合作第一期,即2014年12月30日前无任何回款,显然不符合项目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一期服务费之条件。(三)傅成君、胡临榜未完成双方合作的第二期销售任务,纤裕公司无须支付该期服务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在2015年娇素品牌服务期间,娇素品牌2015年销售任务未达到1000万,须退还二期服务费用即40万人民币。”根据该约定,只有在傅成君、胡临榜2015年销售任务达到1000万的情形时,纤裕公司才需支付服务费用40万元,否则傅成君、胡临榜应退还二期服务费40万元。根据《广州纤裕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度回款明细表》的回款数据,纤裕公司在2015年(即双方合作的第二期)销售回款仅为1873418元,显然未达标准,故傅成君、胡临榜应退还纤裕公司已经支付的第二期服务费用40万元。三、娇素品牌面膜不存在质量问题,傅成君、胡临榜企图利用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来证实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此达到免除其合同义务及责任之目的,傅成君、胡临榜的恶意诋毁行为亦可印证其对项目合同的履行存在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行为。傅成君、胡临榜在未依约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情况下,为达到其免除合同义务、责任之目的,提供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企图将责任推卸为纤裕公司的娇素品牌面膜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推进开展工作。但事实上,纤裕公司陆续申请对娇素水漾舒纹细致面膜、娇素立体补水面膜、娇素水润嫩滑透气BB霜、娇素润颜亮肤丝滑面膜等多款产品进行检验,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均显示娇素品牌产品各项指标符合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傅成君、胡临榜为了逃避自己的合同义务与责任,对上诉人的产品进行恶意诋毁,不仅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商誉,也严重损害纤裕公司的合法权益,傅成君、胡临榜在本案中的恶意诋毁行为亦可印证其对项目合同的履行存在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行为。傅成君、胡临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纤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傅成君、胡临榜连带返还纤裕公司服务费70万元(其中2014年服务费30万元,2015年服务费4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傅成君、胡临榜承担,并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予纤裕公司。傅成君、胡临榜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纤裕公司支付剩余的服务费30万元、业绩奖励37341.8元;2.受理费由纤裕公司承担,并直接向傅成君、胡临榜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纤裕公司(甲方)与傅成君、胡临榜(乙方)签订《面膜项目营销战略合同书》(以下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面膜项目的营销战略、品牌定位、产品定位、渠道搭建、市场推广等工作,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服务范围:广州纤裕商贸有限公司面膜品牌营销战略、新品上市招商会服务,及品牌市场推广的跟踪和辅导,具体品牌待甲方取得后再行确认;二、本项目合同有效期为:第一期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一期结束后,进入第二期;三、合作项目:合作内容主要包括:产品建设、渠道建设、终端建设、产品推广,以及甲方销售团队的建设。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推荐销售总监及销售人员;详见附件:《面膜营销战略服务内容》;四、合作方式乙方成立面膜项目服务组,小组成员胡临榜,组长控制其质量,小组成员在组长的直接领导下,从事营销策略制定、及新品上市招商工作及品牌市场推广的跟踪和辅导工作;六、服务费及支付条款细则1.服务费60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署日至在新品上市招商会议回款150万元为基准任务(包括新品中途搭建样板市场回款50万元);乙方如完成,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利不支付,如超出部分回款,甲方按回款金额的10%作为乙方招商会议的业绩奖励,(如果合作客户退订,可在季度利润奖励中扣除,如因为质量或者产能原因造成客户退订由甲方自己负责,乙方不退招商会议奖励金额)。招商金额计年度销售任务,但不计提成;3.二期服务按年度销售任务1000万(按自然月顺延12个月)的利润30%作为奖励,原则是按季度支付费用,季度没有完成不予发放奖励,但年度完成总目标,还是按总回款的利润发放奖励(具体任务由销售总监、乙方、甲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任务协议);4.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中涉及的超本协议规定义务以外的项目所涉及之第三方费用(如:影视广告拍摄、代言人、肖像权等)由甲方支付。纤裕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后附有《面膜全案营销规划纲要》,其中9月15日至10月22日需推进品牌发布,包括营销部门进行厦门品牌发布和全国招商会议;2015年5月21日需推进行业展会,营销部门组织参与上海展会。傅成君、胡临榜对该规划纲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4年12月15日,纤裕公司(甲方)与傅成君、胡临榜(乙方)又签订了《娇素品牌排他性补充协议》,约定:1.签署的《面膜项目营销战略合同书》二期服务费用条款,利润提成的30%作为服务费用改为40万人民币作为2015年全面的独家面膜品类项目服务费用,同时《面膜项目营销战略合同书》二期的服务费用内容作废;2.在2015年娇素面膜品牌服务期内,乙方不能接面膜品类项目,只服务独家面膜品牌(娇素)。如乙方在服务期间承接面膜品牌项目,须返还二期服务费用即40万元人民币;3.在2015年娇素品牌服务期间,娇素品牌服务期间,娇素品牌2015年销售任务未达1000万,须返还二期服务费用即40万人民币。2014年8月12日,巫绍华向胡临榜转账30万元。同日,傅成君、胡临榜向巫绍华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面膜项目启动款叁拾万元整。傅成君、胡临榜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为启动款。2014年12月16日,纤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姣娥向被告胡临榜转账40万元,备注为2015年服务费。纤裕公司出示了《广州纤裕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度回款明细表》,显示累计回款为1873418元,该证据拟证实2015年纤裕公司的销售额为1873418元。傅成君、胡临榜对该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销售额系由傅成君、胡临榜的努力达成的。傅成君、胡临榜为证实上述销售额由傅成君、胡临榜达成并且因纤裕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继续推广、销售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由王兴利作为纤裕公司(甲方)的签约代表与太原市迎泽区美中美化妆品店(乙方)签订的《娇素购销协议书》,约定乙方销售甲方系列产品销售回款任务为300万元;2.太原市迎泽区美中美化妆品店的发货清单、进货单;3.2015年5、6月,太原市迎泽区美中美化妆品店的退货单及物流单据;4.财务系统截图及贾建飚向吴娇娥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照片及清单;6.贾建飚、常燕、宋焱焱的证言;7.2015年1月1日,由王兴利作为纤裕公司(甲方)的签约代表与郑州诺邦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娇素购销协议书》,约定乙方销售甲方系列产品销售回款任务为300万元;8.纤裕公司向郑州诺邦商贸有限公司发货的发货清单;9.郑州诺邦商贸有限公司向娇素黄学士销售发货单据。10.黄学士向郑州诺邦商贸有限公司退货的单据;11.郑州诺邦商贸有限公司向纤裕公司退货的单据;12.郑州诺邦商贸有限公司汇款截图、对账单明细;13.诺邦商贸有限公司积压货物的统计表;14.落款为“谢卫军”、“陈松涛”所写的书面材料,内容为两人与纤裕公司合作,销售产品,但许多消费者反映质量有问题导致产品积压;15.纤裕公司与郑州市集美轩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约定郑州市集美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纤裕公司的代理商,年度需完成500万元销售任务的事实;16.视频资料,内容为山西省、河南省的几个代理商陈述娇素的货物有问题,引起客户的不适反应及投诉,导致大量压货;17.纤裕公司原销售总监王兴利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称纤裕公司从2015年3月开始削减王兴利的工资,并在2015年9月单方解散销售团队;18.回款明细表,内容为纤裕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回款共计1873418元,上有纤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娇娥的签名;19.娇素产品推广的方案、宣传文案、培训资料、活动计划等工作资料的电子版;20.娇素产品的宣传手册。对于上述证据,纤裕公司认为有部分证据与其所保存的并不一致,真实性有待明确,关联性不足,而视频资料的取证并不合法,不足以证实傅成君、胡临榜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傅成君、胡临榜申请王兴利、贾建飚、谢卫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王兴利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与傅成君、胡临榜之前是旧同事关系,此前傅成君、胡临榜主要是经营洗发水产品,也有做面膜产品;而纤裕公司此前是有做韩太美容面膜产品的,娇素产品是纤裕公司与傅成君、胡临榜签订后才开始做。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经傅成君、胡临榜介绍在纤裕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工作期间共计开发了24-25家客户,娇素产品在2015年1月开始上市,有一些客户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纤裕公司退货。化妆品行业习惯一般是厂家负责召开招商会议,但由于当时很多客户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所以没有召开。在2015年7月份时其找了另外的厂家对产品外包装进行了加工,共200多件产品,后来因为外包装加工成本太高没有继续。在2015年7、8月期间纤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扰过其工作,因为销售业绩不好纤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9月时让其离职,否则就不发放奖金,所以其便签署了离职申请书离职了,实际上是公司辞退,假如没有产品质量问题,2015年其团队应该可以完成1500万的任务。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纤裕公司认为王兴利是傅成君、胡临榜安排入职的,有利害关系,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要召开招商会议,但涉案产品在2015年1月才生产,证人的陈述反映了傅成君、胡临榜此前没有做过面膜产品,是门外汉,傅成君、胡临榜没有对招商会做过任何的准备工作。而傅成君、胡临榜则认为王兴利的陈述是真实的,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专门的招商会议的合同,也没有约定招商会的具体时间,但如果纤裕公司主导召开,其一定会配合;其推荐王兴利等人到纤裕公司是搭建团队的一项工作内容;实际上,涉案产品批量上市在2015年1月份,从2015年2月-9月期间仅有7个月,产生了大量的产品质量和退货的问题,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是没办法召开招商会议的;贾建飚则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是纤裕公司的客户,是娇素面膜的代理商,从2014年开始合作,因为娇素面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很多客户出现红肿过敏、痘痘等问题要求退货,销售情况不太好,向纤裕公司反映但纤裕公司不接听其电话,其之前是通过王兴利代理产品的,王兴利之前商量过招商会的问题,但由于产品没有做好是不可能开招商会的;谢卫军则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实是傅成君、胡临榜的朋友,从2014年开始代理娇素面膜产品,双方有签订合同,但由于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积压了很多存货,向纤裕公司反映过,纤裕公司说要换加工的场地和工厂,之前王兴利说2015年3月准备到广州、厦门开招商会,但由于产品质量有问题就没有信心召开了。对于上述两人的证人证言,纤裕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两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申请退货退款。本案审理中,纤裕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纤裕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粤0111民初32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纤裕公司广州纤裕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合同书、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回款明细表、销售协议、发货进货单、退货单、视频资料、产品宣传资料、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傅成君、胡临榜主张纤裕公司支付至今尚拖欠的30万元服务费和业绩奖励37341.8元的请求,是基于双方2014年8月12日所签订的《面膜项目销售战略合同书》中第六条“服务费及支付条款细则”约定“合同签署日至在新品上市招商会回款150万元为基准任务(包括新品中途搭建样板市场回款50万元);乙方如完成,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利不支付,如超出部分回款,甲方按回款金额的10%作为乙方招商会议的业绩奖励”,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中《广州纤裕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度回款明细表》显示纤裕公司回款数额为1873418元,而产品招商会至今没有召开。纤裕公司虽然主张傅成君、胡临榜偷换概念,将2015年的1873418元全部算进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销售任务中,但其并无相反的证据能够区分《面膜项目销售战略合同书》及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娇素品牌排他性补充协议》所分别对应的第一期、第二期合同各自的回款统计时间节点。现纤裕公司从2014年8月至2015年产品回款数额已达1873418元,超出150万元的基准任务数额。纤裕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傅成君、胡临榜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其对傅成君、胡临榜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纤裕公司应向傅成君、胡临榜支付剩余的服务费30万元(60万元-2014年8月12日已支付的30万元)及业绩奖励37341.8元(1873418元-1500000=373418元的10%)。傅成君、胡临榜的反诉诉请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纤裕公司向傅成君、胡临榜支付服务费300000元及业绩奖励3734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3180元,由纤裕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予傅成君、胡临榜。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并无销售回款。纤裕公司称产品在2015年1月方上市,但认为招商会议已经约定了期间,哪怕产品没有出来,也是需要召开招商会议。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两期合作期限如何分期?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第一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二期为第一期结束后,进入第二期。从时间上而言,第二期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二期是按自然月顺延12个月,则第二期应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有关两期服务费的支付问题。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明确对二期服务费予以了约定,在《娇素品牌排他性补充协议》中亦仅对第二期服务费的约定作出了变更。因此,纤裕公司认为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第2款约定的服务费总计60万元,指向的是第一期的服务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条款的约定,60万元的支付条件为合同签署日至在新品上市招商会议回款150万元为基准任务,如完成,则纤裕公司需支付6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12月30日前即第一期服务期届满之日,傅成君、胡临榜并无完成回款150万元的任务。因此,傅成君、胡临榜要求支付剩余30万元的第一期的服务费用理据不足。而双方确认的回款1873418元均发生在2015年1月之后,将该金额作为第一期服务期的回款并计算超额的业绩奖励并不符合合同书的约定。此外,该部分1873418元回款时间发生在第二期服务期,经协商,第二期的服务费已经改为一笔款40万元,傅成君、胡临榜已经收取,也是就回款1873418元取得了回报。针对1873418元傅成君、胡临榜不可以享有两次的回报。一审法院判令傅成君、胡临榜仍有权收取第一期服务费的余款30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纤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案件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傅成君、胡临榜的反诉请求。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均由被上诉人傅成君、胡临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