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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夏男诉赵岩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夏,长春市润合投资有限公司,赵岩,南关区理想家园物资经销处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685号原告:刘夏男,女,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润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关淑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关区理想家园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经营者:王洪,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原告刘夏男与被告长春市润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合投资公司)、南关区理想家园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理想家园经销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夏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艳、被告长春市润合投资有限公司及赵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永辉、被告南关区理想家园物资经销处经营者王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夏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合投资公司、赵岩、理想家园经销处连带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1日,刘夏男与润合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刘夏男向理想家园经销处转款100000元,润合投资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并未投入工资实际经营,将该资金挪作他用。其吸收95人入股,使现有股东达到106人,严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未增加注册资本,未召开股东会,未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也未向刘夏男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未在工商变更股东登记,刘夏男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未成为股东,也未享受股东权利,故双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未生效,故提起诉讼。润合投资公司辩称,刘夏男自愿向我公司投资,没有法定无效情节,公司并未挪作他用,不同意返还。刘夏男出资与其他股东出资一样,应当对公司经营共负盈亏,且刘夏男投资后进入公司股东微信群,明知股东人数达到106人,主张返还利息无依据。赵岩辩称,我是润合投资公司的股东,没有返还刘夏男出资的义务。理想家园经销处辩称,转款的事不知道,通过我处的pos机转入我账户的钱已经转给彭海生、刘春艳的卡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1日,刘夏男与润合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刘夏男自愿以现金方式出资10万元认购公司股权,占公司0.5%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合同签订后刘夏男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理想家园经销处的pos机转款100000元,理想家园经销处随即将该款转给润合投资公司出纳刘春艳。同日,润合投资公司为刘夏男出具收据一枚,证明其收到刘夏男该笔资金。润合投资公司通过以上众筹方式吸收95名自然人入股。另查明,长春市润合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投资、餐饮服务、酒店管理等、茶艺文化推广与管理服务,法定代表人关淑杰,在工商局章程登记股东11名,赵岩为登记股东之一,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章程中载明为股东。本院认为,润合投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夏男向被告投资入股,被告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是否同意原告投资入股,如果润合投资公司同意刘夏男投资入股,则应当将刘夏男姓名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还应当到工商局变更公司章程。现润合投资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吸收新的股东前已召开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刘夏男入股,也没有将刘夏男的姓名及持股比例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并到工商局变更公司章程。故润合投资公司违背了先合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刘夏男要求润合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刘夏男主张支付银行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润合投资公司出具欠据之日即为占用刘夏男资金之日,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理想家园经销处通过的pos机将刘夏男投资款转给润合投资公司,润合投资公司已为刘夏男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该笔投资款,刘夏男损失应向润和投资公司主张,不应向理想家园经销处和该公司股东赵岩主张,故对刘夏男判令赵岩、理想家园经销处连带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润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夏男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长春市润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