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宏明与李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宏明,李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315号原告:蒋宏明,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灌阳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保,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章,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湖南省道县。原告蒋宏明与被告李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保,被告李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626180元及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200368元,暂共计人民币826548元,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强章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65.8万元,被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6%,借期1个月。2016年2月1日,被告转账偿还本息17万元,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该款是帮王柏秀的哥哥王泽军借的,通过王柏秀的账号转账偿还了17万元给原告,具体时间答辩人不清楚,愿意偿还借款,但希望将之前偿还的17万元算作借款本金,对余下借款按原约定计算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强章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8万元,同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王柏秀的银行账户内,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将利息4.2万元计入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偿还了2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偿还了15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5.8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截止2016年2月1日已偿还17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已支付了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利息13.818万元,并已偿还本金3.182万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618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宏明借款本金62618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5元,减半收取6032.5元,由被告李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