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李祥荣、艾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李祥荣,艾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5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刘劲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撤诉、提起上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在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委托代理人毛徐淼,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祥荣,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艾红梅,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李祥荣、艾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怀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徐淼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祥荣、艾红梅与原告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被告李祥荣、艾红梅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李祥荣、艾红梅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工学院内书湘里工大东苑15-16栋106号、206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260**号)、及被告李祥荣、艾红梅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222号金帝商业广场1115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107**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4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40万元借款。现被告已逾期31期未按时归还本息且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370元及利息658042.97元(含罚息,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3、确认原告对本案债权所涉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祥荣、艾红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祥荣、艾红梅与原告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5日,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8.32%,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祥荣、艾红梅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李祥荣、艾红梅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工学院内书湘里工大东苑15-16栋106号、206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260**号)及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222号金帝商业广场1115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107**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上述房产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的债权额为24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8.32%。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40万元借款。但二被告仅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30元,截至2017年2月6日,二被告已拖欠利息397171.96元、罚息260871.0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发放240万元的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余额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用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律师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贷款本金240万元,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偿还等额本息49031.73元,但二被告仅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30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关于“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为239937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658042.9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2.4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7年2月6日之后的罚息以为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因二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而委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工学院内书湘里工大东苑15-16栋106号、206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260**号)及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222号金帝商业广场1115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107**号)为其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240万元内的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原告为该抵押权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上述抵押物的处置价值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荣、艾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99370元及利息(含罚息)658042.9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7年2月6日之后的罚息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祥荣、艾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李祥荣、艾红梅届期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有权就被告李祥荣、艾红梅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工学院内书湘里工大东苑15-16栋106号、206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260**号)及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222号金帝商业广场1115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107**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40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859元,由被告李祥荣、艾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怀艳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