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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英与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威远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1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饶,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而导致的原告养老保险损失30万;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69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原告应聘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清洁工作。先后在被告外一科、社区二门诊部做清洁工作。2017年5月8日,原告年满50岁应该享受退休待遇,因被告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5月被告仅将应补的十年工龄经济补偿金付给原告,未解决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特提起以上诉讼。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14000元。在和解协议书上注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拿到补偿金后,原告不得申请劳动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在仲裁委员会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撤诉。现原告主张养老保险30万、经济补偿金23695元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应聘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清洁工作。先后在被告外一科、社区二门诊部做清洁工作。2017年4月26日,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向威远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7年5月11日,原告书面撤回投诉。2017年5月1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因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针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乙方主动提出辞职,甲方同意乙方的辞职,双方再无劳动关系。二、针对乙方主张的各项赔偿及补偿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此款项包括乙方主张的全部请求(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三、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放弃赔偿金等)。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不得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否则乙方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四、因乙方已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方应在领取款项后,主动撤回劳动仲裁申请书。五、甲、乙双方承诺:双方均已了解本协议的法律含义,并且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由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5月15日”。该协议上有原告签名并盖手印,被告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0000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1、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申请人购买养老保险而导致的养老保险损失45592.92元。2017年7月26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7)2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而导致的原告养老保险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养老保险损失金额为30万元,并增加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695元。被告辩解,原告已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领款单,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被告的工资花名册,威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书面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系被告职工。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2017年5月15日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而协议解除。该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主张权利,不得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其协议内容应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协议达成后,原告自愿领取了全部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而导致的原告养老保险损失30万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69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