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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叶雯与石晓东、石倍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雯,石晓东,石倍家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326号原告:叶雯,女,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东,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石倍家,男,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雯与被告石晓东、石倍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被告石晓东、石倍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石晓东向原告支付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折价款人民币1,434,864.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石晓东婚前购买了一套位于本市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云西路房屋”),婚后由原告和被告石晓东共同还贷588,875.50元,原告和被告石晓东于2017年4月18日经黄浦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还贷部分的60%以及增值部分1,081,538.94元。被告石晓东、石倍家共同辩称,云西路房屋系两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1,166,127元,其中以被告石晓东名义公积金贷款60万元,商业贷款2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和被告石晓东婚后,该房屋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588,875.50元,其中4万元由被告石倍家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石晓东用于归还贷款,故认可原告和被告石晓东婚后共同还贷金额为548,875.5元(其中商业贷款于2012年5月全部还清,婚后共归还本息金额为192,511.32元),因云西路房屋为两被告所有,故应该根据房屋增值的一半计算支付原告参与还贷部分的增值比例,现被告石晓东同意支付原告方共同还贷的一半以及增值部分共计3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云西路房屋,购买价格为1,166,127元,并以被告石晓东名义贷款80万元支付房款,其中公积金贷款60万元,商业贷款20万元。2011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石晓东登记结婚,2017年4月18日经本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截止至离婚之日,云西路房屋上共归还银行贷款本息588,875.50元,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319,196.21元。2011年1月云西路房屋市场价格为193万元,2017年4月云西路房屋市场价格为509万元。原告支付房屋评估费20,200元。现原、被告对于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石倍家是否曾出资4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石倍家名下工商银行帐户明细,证明其于2012年3月6日以及同年4月26日从其银行卡内取现2万元。被告石晓东于2012年5月5日存入其名下建设银行帐户内钱款4万元,该笔钱款后用于归还贷款。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石倍家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将4万元交给被告石晓东用于归还贷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和被告石晓东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被告石晓东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就婚后房屋还贷本金以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就其中4万元是否由被告石倍家出资存有争议,因该4万元系从被告石晓东银行帐户内支出,故被告方应举证证明此4万元实际由被告石倍家出资,然被告石倍家提供的提款记录和被告石晓东的存款记录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告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石晓东婚后共同还贷本金以及利息金额为588,875.5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石晓东应按照60%的比例支付其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金额以及婚后房屋增值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石晓东应补偿原告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共计7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雯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元7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35元,由原告叶雯承担3,435元,由被告石晓东承担5,400元。房屋评估费20,200元,由原告叶雯承担10,100元,被告石晓东承担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