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文祥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文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祥,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霖、被上诉人刘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因本案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到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的约束。所以依照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伤残赔偿应当依照赔偿比例表约定的伤残对应比例进行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比例应当为45%,该比例为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理应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第二,一审中采用的60%伤残比例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标准,本案中伤残鉴定报告结论是依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的,所以60%的比例标准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刘文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提到的赔付比例表我方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也未证实向我方提交该比例表,并就比例表相关内容向我方予以告知,该比例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我方不产生约束力,原审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按照60%比例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刘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3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文祥系冀J×××××冀J×××××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孙树良系刘文祥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33333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3333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至2016年10月9日24时。2015年10月10日9时,原告方司机王思岭驾驶冀J×××××冀J×××××号货车,在沧州市境内沿沧东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白冢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刘占群驾驶的冀F×××××冀F×××××货车相撞,相撞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司机及双方乘车人王思岭、刘占群、孙树良、张稳受伤。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思岭、刘占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树良,张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乘车人孙树良起诉事故对方赔偿其人伤损失,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树良医疗费158492元,判令事故对方赔偿84246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在事故对方赔偿孙树良损失后,原告刘文祥作为雇主就孙树良所乘车辆责任赔偿孙树良各项损失356400元,孙树良出具赔偿证明。依据以上证据,确认原告刘文祥赔偿雇员孙树良医疗费74246元及伤残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确认孙树良因伤致五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文祥系冀J×××××冀J×××××号货车实际车主,孙树良系原告刘文祥雇佣司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有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在雇主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刘文祥作为雇主已经赔偿雇员孙树良医疗费74246元及伤残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刘文祥赔偿孙树良医疗费74246元,扣除免赔100元后,剩余医疗费741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33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按保险合同所附赔偿比例表约定的五级伤残对应比例45%进行赔偿,但其未举证证实投保时对伤残赔偿比例表、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原告刘文祥,故依法该赔偿比例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按保险合同通常的按伤残等级与保险限额对应的比例进行赔付。计算为保险限额333333元×五级伤残对应的60%比例=199999元。二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冀J×××××号货车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及伤亡责任赔偿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2333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文祥保险金233332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按保险合同所附赔偿比例表约定的五级伤残对应比例45%进行赔偿,但其未举证证实投保时对伤残赔偿比例表、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刘文祥,故依法该赔偿比例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按照保险合同通常的按伤残等级与保险限额对应的比例进行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报告指出孙树良三处伤残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九级、十级,一审法院按照伤残赔偿指数60%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