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海华与曹艳波、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华,曹艳波,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896号原告:陈海华,女,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艳波,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思可达公司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556943231A。法定代表人:尚应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1-1)。负责人:王永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华与被告曹艳波、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华、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曹艳波、被告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被告阳光财保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15.6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7时左右,原告陈海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民安路综合大市场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曹艳波驾驶的被告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豫H×××××半挂车豫H×××××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另外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太和县公安交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华、曹艳波分别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费3000元。经查,豫H×××××车辆及豫H×××××车在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曹艳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本次事故中,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豫H×××××、豫H×××××车也有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7500元,原告应赔偿我司4750元。三、原告司法鉴定系私人行为,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四、曹艳波驾驶的车辆属于实际车主卫中文所有,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五、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和我司及承保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部分项目过高,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二、原告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自身的损失。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本案的受伤人员较多,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7时许,陈海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民安路综合大市场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曹艳波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华、张玉花、孙辉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华、曹艳波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花、孙辉祥无责任。原告陈海华伤后于2017年1月6日至1月22日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125.48元。2017年4月19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海华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被鉴定人陈海华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车损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因属于原告依法自主选择权,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号车,实际车主为卫中文,挂靠在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海华系城镇户口,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陶瓷、水��器材批发、零售相关工作。另两名被侵权人孙辉祥、张玉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曹艳波、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陈海华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法人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艳波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海华驾驶的皖K×××××���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海华、曹艳波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花、孙辉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海华50%的经济损失,剩余50%由原告方自负。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系必然开支,故酌情支持80元。本案陈海华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已就“不负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格式条款尽了说明义务,故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陶瓷、水暖器材批发、零售相关工作的情况,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136.98元/天。原告陈海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玉花、孙辉祥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予预留。陈海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125.48元、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80元(5元/天×16天)、误工费12328.2元(136.98元/天×90天)、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8604.88。本案原告陈海华损失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比为29%。由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699.4元(护理费7291.2+交通费80元+误工费12328.2),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0元,合计23099.4元(2900元+19699.4元+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5505.48元(28104.88-22599.4),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52.74元(5505.48元×50%),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海华25852.14元(23099.4元+2752.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华25852.14元。二、驳回原告陈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原告陈海华负担17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凡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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