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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陆某某等与屏边苗族自治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张某沙,张某承,马某英,何某花,屏边苗族自治县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2523民初355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陆某某。 原告张某沙。 原告张某承。 原告马某英。 原告何某花。 委托代理人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宇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水务局。 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人民路4号。 负责人马某,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岳,云南青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原告张某某、陆某某、张某沙、张某承、马某英、何某花与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六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陆某某、张某沙、张某承、马某英、何某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元,予以免收,全部退还原告。 审判长  郑田红 审判员  杨 驹 审判员  何志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劲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