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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丽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萍,女,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民廷、被告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张丽萍驾驶牌号为辽B3XX**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悬挂车牌),沿大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正明寺村委会北侧路段时,与行人曹永发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永发受伤,于当日在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永发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与认定,被告人张丽萍驾驶前轮制动效能失效的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立即报警,而是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被告人张丽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永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丽萍驾车逃离现场,路人曹景华于当日6时30分许报警。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丽萍又返回现场,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丽萍已对被害人近亲属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丽萍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丽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令清、曹丽军证言;被告人张丽萍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丽萍随后返回现场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丽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丽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张丽萍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茂 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忱(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