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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书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印(小名王小三),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应敏、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王书印酒后到社旗县苗店镇赵岗村郝岗村民王某、郑某等家,无故滋事,多次辱骂张某2、郑某等人:1.2017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书印酒后到社旗县���店镇赵岗村郝岗村民郑某家无故生非,对郑某进行长时间谩骂。2.2017年4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书印酒后到社旗县苗店镇赵岗村郝岗村村民王某家,无故滋事骂人,并用木棍在王某家门口不让出入,对王某的儿子王清占等人大吵大闹。3.2017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书印酒后到王某家,无故对王某的妻子张某2及其孙子王永俊进行辱骂,又用木棍堵着张某2家大门,不让人员出入。苗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将王书印带至苗店派出所批评教育后,被告人王书印又到苗店派出所门口,向附近开小卖部的喻某要钱未果后,对喻某予以辱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书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1、蒋某1、蒋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2、郑某��喻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书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印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书印曾因寻衅滋事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书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书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