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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758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9月13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2,二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长年在外务工既不与家人联系,又不承担生活费。2016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9月13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2。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1、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曾于201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2、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没有与原告父母分家;3、被告辩称家庭共同财产有婚后所建房屋一座,原告不予认可,辩解为婚前财产,原告没有提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被告当庭提供的原告所在村委的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后所建;4、原、被告双方认可建筑价格为14万元(不包括宅基地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曾于201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委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次女王某2没满两周岁,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加重被告的承受能力,于情于理显示公平,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女周某2应当由被告抚养;长女周某2××××年××月××日出生,次女王某××××年××月××日出生,抚养二人至十八周岁时,两个女儿抚养费互相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2个月的子女扶养费,计款10234.64元(11696.74元÷12月×42月×25%)。关于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上关于双方无财产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该协议没有生效,不应当作为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的依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结合被告当庭提供的原告所在村委的证明,应当认定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婚后有共同建筑房屋一座;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价格140000元、原告和父母及被告四人共有的客观事实,共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共有财产折款35000元,该款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折抵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476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王某1敏与被周某1侃离婚;二、婚生王某2菲由原告抚养,婚生周某2暄由被告抚养;三、共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共有财产折款35000元,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折抵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24765.3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秋生 搜索“”